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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卫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4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韩育平,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卫某被控危险驾驶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2日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及其辩护人韩育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卫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MZXX**的比亚迪轿车,行驶至本区龙吴路进石龙路北约150米处时,被该处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卫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7毫克/毫升。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卫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抽取血样中酒精含量高达本罪追诉标准0.8毫克/毫升的三倍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因被告人卫某血样中酒精含量远高于2毫克/毫升,建议法庭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案发时间系凌晨时段、被告人卫某醉驾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