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长东与朱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东,朱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446号原告:刘长东,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梅,女,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斋朗村大塘面组-8号,身份证号码3411251990********。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平安巷20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刘长东与被告朱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春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被告朱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东诉称:2016年11月5日,朱梅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6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91元、误工费14648元、残疾赔偿金257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50元。要求被告按60%的责任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梅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不认可,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1时5分左右,朱梅驾驶电动二轮车沿101省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101省道79KM+50M处时,与沿101省道自北向��进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的刘长东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朱梅、刘长东及电动车乘员李耀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朱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耀无责任”。刘长东受伤后于当日至2016年11月9日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面颅粉碎性骨折”。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121.32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3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6417.87元。出院医嘱:“勿挤压或碰撞左侧面部、一月后复诊等”。2016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8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颌骨骨髓炎”,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823.65元(个人实际支付2066.65元,医��统筹757元)。2017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2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上颌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752.29元。另刘长东还支付解放军一0五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253.5元。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刘长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其2017年4月10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长东交通事故后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长东交通事故后遗留左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长东伤后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刘长东1972年8月9日生,系农业户口。原告刘长东有被抚养人其父亲刘金成(1943年10月8日生)、母亲刘翠英(1941年12月30日生),刘金成、刘翠英共有抚养人五人。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梅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朱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梅、刘长东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可按6︰4的比例承担。此外,由于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7611.63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37611.63元(4121.32元+26417.87元+2066.65元+4752.29元+253.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原告四次住院合计3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日,其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21.5元/天×60天=729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121.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4648元(93.9元/天×156天=14648.4���,原告主张14648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即156天。刘长东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标准93.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800元。原告就医及其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7、鉴定费2050元。鉴定费是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实际花费,其提供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28273.45元(25784元+1357.88元+1131.57元)。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二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1%,刘长东1972年8月9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赔偿期限为20年。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1172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720元/年��20年×11%=25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金成10287元/年×6年×11%÷5人=1357.88元、刘翠英10287元/年×5年×11%÷5人=1131.5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84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3693.08元,由被告朱梅赔偿62215.85元(103693.08元×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梅赔偿原告刘长东各项损失62215.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朱梅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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