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楚文胜、杜金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文胜,杜金滩,蠡县南庄金盛棉家纺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文胜,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滩,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蠡县南庄金盛棉家纺厂,住所地蠡县南庄镇南庄村。负责人:杜金滩,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楚文胜因与上诉人杜金滩、被上诉人蠡县南庄金盛棉家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文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上诉人杜金滩和被上诉人蠡县南庄金盛棉家纺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上诉人杜金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楚文胜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再给付欠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杜金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60000元是购买拖拉机欠款,与本案争议的欠款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仅以一张转账证明就认定该60000元是用来偿还162629元欠款是认定事实不清。杜金滩收回60000元欠条的同时还款10000元,并在本案欠条上亲笔注明,充分证明其还款数额是10000元,故杜金滩应当偿还102629元。杜金滩、蠡县南庄金盛棉家纺厂答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楚文胜说的购买拖拉机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欠款102629元双方约定再还10万元结清,杜金滩履行了义务,楚文胜反悔。金盛棉家纺厂没有借过楚文胜任何款项,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杜金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争议款项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蠡县南庄金盛棉家纺厂散伙时,杜金滩对楚文胜进行股份和设备转让的补偿款。二、本案争议欠款,杜金滩于2015年12月11日分四笔还清了争议欠款。其中还款10000元,楚文胜认可。之后杜金滩去邮政储蓄蠡县南庄镇支行支取现金40000元给付楚文胜。因没有预约没有大额现金,故将剩余的60000元转账给楚文胜。欠条上剩余的2629元,楚文胜说不要了,欠款就此还清。三、该笔款项没有打入蠡县南庄金盛棉家纺厂账户,该厂也没有实际使用该款,故该厂不应承担承担。楚文胜答辩称:2015年12月11日杜金滩转账的60000元是其欠的拖拉机款,如其已经还清欠款,应当撤回欠条或注明还款11万元,而不是只写还款1万元。欠条上有杜金滩签名和手印及金盛棉家纺厂的印章,故应共同承担责任。蠡县南庄金盛棉家纺厂以同意杜金滩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了口头答辩。上诉人楚文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2629元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依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楚文胜、被告杜金滩以及案外人曹勇三人在南庄镇××合伙××南庄金盛棉家纺厂,负责人是被告杜金滩,后于2015年8月16日散伙,被告蠡县南庄金盛棉家纺厂、杜金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楚文胜款壹拾陆万贰仟陆佰贰拾玖元整(162629元),2015年8月16号,杜金滩捺印,并盖有蠡县南庄金盛棉家纺厂公章。后于2015年9月12日被告还款50000元,于12月11日还款10000元。剩余欠款102629元。另查明,被告杜金滩于2015年12月1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南庄镇支行分两笔汇给原告楚文胜共计60000元。被告并提供证据证实于当日转账60000元之前先期取出40000元现金还给原告,原告否认,称这100000元与162629元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收到40000元现金,汇款60000元是汇入原告账户,系被告给的是拖拉机钱,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楚文胜提交的欠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蠡县南庄金盛棉家纺厂、杜金滩向原告楚文胜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当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杜金滩已于2015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原告楚文胜60000元,故被告蠡县南庄金盛棉家纺厂、杜金滩应偿还剩余借款42629元。被告主张还原告现金4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否认,不予采信。原告否认被告转账60000元,系偿还此笔款项,称系被告给付的拖拉机款,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蠡县南庄金盛棉家纺厂、杜金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楚文胜借款42629元。二、驳回原告楚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蠡县南庄金盛棉家纺厂、杜金滩负担866元,原告负担1489元。二审中,上诉人楚文胜申请证人楚小彦出庭拟证明杜金滩转账六万元是偿还楚文胜购买拖拉机款,上诉人杜金滩、被上诉人蠡县南庄金盛棉家纺厂认为证人前后说法不一致,对事实描述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楚文胜主张转账60000元系杜金滩给付的购买拖拉机款证据不足,无法予以认定。如另有买卖纠纷,可另行解决。上诉人杜金滩主张另外偿还楚文胜现金400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无法予以认定。双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楚文胜负担1300元,上诉人杜金滩负担8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杨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