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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芳与杭州卡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芳,杭州卡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芳,女,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卡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南萧埠御景苑9幢3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康庚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上诉人杨芳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卡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良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芳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杨芳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卡良公司和天猫网络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商品是否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是不是合格商品。本案中一个订单卡良公司发的是空包,并且拒绝退款,已经构成欺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卡良公司、天猫网络二审未作答辩。杨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卡良公司退还货款4800元,支付三倍赔偿金14400元,合计19200元;2、天猫网络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卡良公司、天猫网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底至4月初,杨芳分三次向卡良公司开设在天猫网络的店铺购买“贝尔威登羊绒线”各10件,价款均分别为1600元,合计4800元。卡良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杨芳送货,该些商品对应的包裹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4月4日、4月11日被签收,其中2016年4月11日的包裹为空包。该些商品外包装均为英文,无中文标识。以上事实,由提交的订单信息、交易快照、速递单封面、接处警记录单和杨芳在庭审中展示的商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杨芳与卡良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卡良公司销售无中文标识的产品,杨芳主张退款应予准许。因杨芳实收两个包裹,故只需退还20件涉案商品,卡良公司应承担退款义务,杨芳要求天猫网络承担退款义务无依据,应予驳回。关于杨芳要求三倍赔偿的请求,本案中,杨芳展示的实物包装与卡良公司在店铺中展示的商品包装应属一致,卡良公司的店铺上展示商品未采用欺诈的表述。一审法院注意到,杨芳在一审法院提起了诸多涉及商品无中文标识的索赔诉讼,其中有涉及同类的毛线商品,其对网购该类商品有足够的认知。另外,杨芳分三批购买了涉案商品,中间均有一定时间的间隔,其在诉状中陈述,其收到前两批商品后,发现无中文标识,而在庭审中又陈述是收到最后一批商品,发现空包后,才拆开前两次包裹,发现了涉案商品均无中文标识,其陈述前后矛盾,也不合常理。综合以上情况,不应认定卡良公司在向杨芳销售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杨芳要求卡良公司赔偿三倍价款的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卡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为杨芳办理“贝尔威登羊绒线”20件的退货手续,同时退还货款4800元。每缺失、毁损1件,按160元/件折抵。二、驳回杨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70元,由杨芳负担255元,由卡良公司负担71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杨芳在一审中提供了其购买的羊绒线淘宝页面截图,卖家标注商品名称为“贝尔威登羊绒线纯山羊绒线手编羊绒细线链条式毛线大衣线”。二审中,杨芳陈述其购买的羊绒线在淘宝页面上介绍为进口商品,但产品已经下架,无法提供页面截图;杨芳发现购买的最后一个包裹是空包,才拆开了前面两个包裹。本院认为:杨芳在卡良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里三次购买羊绒线,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杨芳实际收到羊绒线20件,支付了货款4800元。杨芳上诉认为卡良公司销售的进口产品未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无中文标识,为不合格商品。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商品页面截图显示卡良公司并未标注为进口商品,故杨芳以此为由认为卡良公司构成欺诈依据不足。卡良公司发货时其中一个包裹为空包,但仅以此并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卡良公司销售的产品无中文标识,无产品合格证及生产厂家等,故杨芳主张退货应予支持。综上,杨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0元,由上诉人杨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吉宇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