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034昆山开发区羚卿建材商行与昆山市荣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昆山九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开发区羚卿建材商行,昆山市荣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昆山九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34号原告:昆山开发区羚卿建材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朝阳东路111号2幢1106号,组织机构代码L5756860-1。经营者翁晓羚,女,汉族,1979年4月1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沈君,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荣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长寿东路6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983901083。法定代表人:陆元荣,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昆山九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7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6111223G。法定代表人:何宗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宏波,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龙,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开发区羚卿建材商行(以下简称羚卿建材商行)与被告昆山市荣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瑞公司)、昆山九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娟独任审判。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羚卿建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华、被告九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羚卿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瑞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3721元并以1137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12月3日的利息为568.6元),合计114289.6元;二、判令被告九扬公司对被告荣瑞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开始被告荣瑞公司向原告购买玻化砖用于其承包的被告九扬公司的九扬香郡工程,原告依据被告荣瑞公司提供的尺寸加工楼梯踏步砖并将货物直接送到被告九扬公司的工地。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荣瑞公司补签了订购合同,合同对价款、付款期限都做了约定。2016年9月19日,被告荣瑞公司的会计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送至被告九扬公司工地的楼梯砖款为163271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113720元至今未付,被告九扬公司为工程发包人,也是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对被告荣瑞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九扬公司口头辨称:1、原告的玻化砖确实用于被告九扬公司工程,但并非被告九扬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被告九扬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九扬公司列为买卖合同的被告属于错列诉讼主体;2、直接从原告处购买玻化砖的合同主体为被告荣瑞公司,现被告荣瑞公司已将其在九扬公司处应享有的全部可能存在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曹大奎,曹大奎已对被告九扬公司提起另案的起诉,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尚未判决,故原告要求被告九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少依据。被告荣瑞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羚卿建材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1、订购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荣瑞公司供应被告九扬公司工地上的楼梯踏步砖签订书面合同,对数量、价款及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依约送货至被告九扬公司工地,货物均已签收,货款金额为163271元;3、结算单1份,证明2016年9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荣瑞公司对账,被告荣瑞公司确认原告送至被告九扬公司工地的货物金额为163271元;4、发票2份,证明2016年9月19日对账后,原告向被告荣瑞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存款账户明细及交易回单1份,证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荣瑞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6、工程量确认单1份,证明涉案的瓷砖工程在2016年11月3日完工结算,依合同约定,被告荣瑞公司应该在11月3日支付剩余全部货款113271元,但被告荣瑞公司至今未付。被告九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应诉通知书1份,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1份,开庭传票1份,民事起诉状1份,债权转让通知1份,包括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的电脑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荣瑞公司已将其对被告九扬公司可能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曹大奎。被告荣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荣瑞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羚卿建材商行和被告九扬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6、被告证据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荣瑞公司自2016年6月15日起向原告购买玻化砖,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补签订购合同一份,合同对货物的品名及型号、规格、单价、数量等都做了约定。合同还约定,玻化砖按照被告荣瑞公司提供的尺寸加工楼梯踏步砖,数量按实际加工后成品尺寸结算,价格含加工费;货物的交货地点为被告荣瑞公司的工地九扬香郡二期;货到工地被告荣瑞公司签收后在十天内支付当批货款总额的80%,余款在瓷砖铺贴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货款按实际送货量结算,价格含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瑞荣公司送货累计金额16327.8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荣瑞公司的会计姚玉宇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九扬香郡项目楼梯砖款为163271元。此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0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1月9日,被告九扬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对九扬香郡二期楼梯踏步砖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剩余113721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羚卿建材商行与被告荣瑞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结欠原告剩余货款金额11372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实为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和标准不当,应当以11372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九扬公司对被告荣瑞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九扬公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相应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荣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开发区羚卿建材商行货款113721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11372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昆山开发区羚卿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1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396元,由被告昆山市荣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华 渊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