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岳鹏、全国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鹏,全国兴,梁台茂,翟忠枝,任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鹏,女,1960年2月9日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国兴,男,195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阳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台茂,男,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阳原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忠枝,男,194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阳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锡,男,1958年6月6日生,汉族,住阳原县。上诉人岳鹏因与被上诉人全国兴、翟忠枝、梁台茂、任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7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伟、被上诉人全国兴、梁台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忠、被上诉人任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鹏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7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承包合同是任锡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签订的协议,并非是对退耕还林工程的承包。2002年4月被上诉人任锡与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二〇〇二年度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任锡承包涉案土地,享有对土地的使用、经营和收益的权利。阳原县林业局又向任锡发放了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双庙村,使用权利人为任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是任锡获得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与乡政府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阳原县林业局发证确认,并非对退耕还林工程的承包。(二)顶款协议是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的行为,并非对工程的转让。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顶款协议》“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形成以下以土地、房屋抵顶以上本息协议”。“一、乙方以位于……地上全部果树抵顶上述全部债务。二、从本协议签订之日……债权债务清偿。三、甲方自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一切费用自理,如有必要,乙方有义务协助”。顶款协议已经约定的非常清楚,任锡累计向其他被上诉人借款14.1万元,一直未归还,用任锡3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且需要过户。该《顶款协议》即是任锡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的行为,与承包合同的转让毫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二〇〇二年度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为对退耕还林工程的承包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即使被认定为工程的承包合同,《顶款协议》亦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顶债务,与承包合同毫无关系,并非承包合同的转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严重过错。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顶款协议》,属于典型的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偿债务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发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顶款协议》属于任锡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的行为,显然为无效协议。三、因被上诉人全国兴、翟忠枝、梁占茂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转让亦未经发包方同意,《顶款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的规定,承包方以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须经过发包方同意。被上诉人全国兴、翟忠枝、梁占茂不属于阳原县东坊城堡乡双庙村村集体组织成员,而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已被阳原县林业局确认为双庙村所有。该转让行为未经发包方同意,显然该《顶款协议》无效。全国兴、梁台茂辩称,岳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锡辩称,同意岳鹏的上诉请求。岳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任锡与被告全国兴、翟忠枝、梁台茂签订的《顶款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被告任锡与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二OO二年度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为2002年4月1日至2052年4月1日。2008年6月23日,被告任锡与被告全国兴、翟忠枝、梁台茂签订了《顶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任锡以位于东堡乡××国道北集体建设用地约30亩,包括地上附着物猪舍三排、鸡舍一排、鸡舍西边四米宽路一条、地上全部果树抵顶全部债务。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任锡将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于全国兴、翟忠枝、梁台茂管理,并同时将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承包协议一并交于全国兴、翟忠枝、梁台茂,债权债务清除。全国兴、翟忠枝、梁台茂自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一切费用自理,如有必要,任锡有义务协助。2008年6月24日河北省阳原县公证处作出(2008)阳证经字第347号公证书,被告任锡与被告全国兴、翟忠枝、梁台茂对《顶款协议》进行了公证。2009年12月1日,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阳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主要内容如下:被执行人任锡在位于东堡乡××国道北集体建设用地约30亩使用权,地上附着物猪舍三排、鸡舍一排、鸡舍西边四米宽路一条、地上全部果树抵顶任锡向全国兴、翟忠枝、梁台茂于2008年1月份前累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41000元及利息15000元,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给申请人。申请人全国兴、翟忠枝、梁台茂可持本裁定书向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阳原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2008年1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任锡。被告任锡与原告岳鹏系夫妻关系,198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4月被告任锡与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人民政府签订的二OO二年度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是对退耕还林工程的承包,不是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承包期内,被告任锡对所承包的林地依法享有使用、经营和收益权,允许继承和转让。被告任锡与被告全国兴、翟忠枝、梁台茂签订的《顶款协议》,其实质是对其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的转让,且依据被告任锡与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任锡有权转让该承包合同。该《顶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称被告任锡未经家庭成员认可,将家庭所有的承包地转让,为无权处分,协议无效。因被告任锡作为户主与发包方签订的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全国兴、翟忠枝、梁台茂有理由相信被告任锡能够代表全家对外签订合同,故被告任锡与被告全国兴、翟忠枝、梁台茂签订的《顶款协议》并不因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字而无效。且该《顶款协议》经阳原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应具有法律效力。判决:驳回原告岳鹏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锡与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人民政府签订的二OO二年度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系其与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人民政府以协商方式承包,该土地承包不是人人有份的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的农村土地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规定,故案涉的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并非二轮土地承包,对与此有关的纠纷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承包的相关规定,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上诉人岳鹏主张任锡与全国兴、翟忠枝、梁台茂签订的《顶款协议》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或备案而无效,但依据法律规定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须经发包方同意或备案系对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流转无此项规定,且案涉的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在承包期内,任锡对所承包的林地依法享有使用、经营和收益权,允许继承和转让,故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岳鹏主张称被上诉人任锡未经家庭成员认可,将家庭所有的承包地转让,为无权处分,协议无效。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的《顶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签订顶款协议后,任锡将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承包协议一并交于全国兴、翟忠枝、梁台茂,且案涉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显示由任锡作为户主签订,被上诉人全国兴、翟忠枝、梁台茂据此有理由相信任锡能够代表全家对外签订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任锡与全国兴、翟忠枝、梁台茂签订的《顶款协议》并不因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字而无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岳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