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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学辛与阙顺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辛,阙顺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885号原告:张学辛,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阙顺坤,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学辛与被告阙顺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顺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阙顺坤立即归还张学辛代偿贷款本息合计54937.38元,并支付以代偿金额54937.3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阙顺坤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学辛与阙顺坤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5日,阙顺坤与金砂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其至2016年7月19日止,由张学辛等8人提供担保。因阙顺坤在贷款期间无法支付利息构成违约,金砂信用社要起诉阙顺坤及张学辛等人,张学辛于2015年12月5日偿还了自己的担保份额54937.38元,金砂信用社出具代偿证明,注明张学辛不再承担剩余款项的担保责任。张学辛的职业是教师没有积蓄,代偿款是从金砂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还款的。阙顺坤现无法联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张学辛请法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阙顺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张学辛提供的阙顺坤向金砂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由张学辛等8人担保的《保证借款合同》及阙顺坤身份证复印件、张学辛为阙顺坤偿还该笔借款的《证明》、张学辛为了偿还阙顺坤的借款而向金砂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5日,阙顺坤由张学辛等8人担保,以“林场扩大林地”为借款用途向金砂信用社借款400000元,期限至2016年7月19日,约定月利率11.0700‰。借款期后,因阙顺坤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未《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利息,构成违约。因阙顺坤违约,金砂信用社遂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要求阙顺坤提前归还借款,并要求担保人张学辛承担保证责任。在金砂信用社即将提起诉讼时,张学辛为了代偿阙顺坤该笔贷款,于2015年12月5日向金砂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8.95375‰支付借款利息。张学辛借款后于2015年12月5日张学辛作为保证人代其向金砂信用社归还了阙顺坤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欠利息4937.38元,共计54937.38元。该款经张学辛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学辛系阙顺坤向金砂信用社借款的担保人,因阙顺坤逾期未归还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阙顺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以致金砂信用社要求阙顺坤提前归还借款,并要求担保人张学辛承担保证责任。张学辛在担保期限内先后代阙顺坤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54937.38元,有阙顺坤向金砂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由张学辛等8人担保的《保证借款合同》、张学辛为阙顺坤代偿该笔借款的《证明》、张学辛为了偿还阙顺坤的借款而向金砂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张学辛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阙顺坤在张学辛履行了保证义务后,理应及时偿还债务,但却怠于履行偿还义务,占用了张学辛的资金,造成张学辛利息损失,故张学辛要求阙顺坤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清该笔代偿资金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按月利率10‰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支付的利息可参照张学辛为了归还该笔借款而向金砂信用社借款的借款利率计算,即按月利率8.95375‰计算。阙顺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阙顺坤归还张学辛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54937.3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9537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阙顺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6.7元,由阙顺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祥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玉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