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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郝立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郝立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立冬,男,汉族,1979年9月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立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226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立冬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1日,郝立冬购买了本村孙2所有的位于农安县新农乡三门徐村5社的房屋四间及院套(产权证为吉房权农字第320号,该房屋所有人为孙1,孙1系孙2父亲,孙1死后孙2继承所得该房屋)。2016年2月29日郝立冬作为投保人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和谐乡村家庭组合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为该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电器、衣物、室内财产、家电等,随后合同生效。2016年4月23日因房屋内电线老化导致出现火灾,造成该房屋全损,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郝立冬找到人保财险公司进行理赔,人保财险公司只同意赔偿5万元,郝立冬认为:双方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于郝立冬的损失人保财险公司理应进行赔偿,故此郝立冬诉至来院,望依法裁判。人保财险公司在原审辩称:1.本案属于拒赔的范围,报案通知中明确写明是因电线老化造成,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免赔范围。2.郝立冬不是权利主体,保单信息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并且房产证与购房合同出卖人也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以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准。郝立冬不能提供完整合法的交易手续,对于房屋是郝立冬所有的真实性不能确认。3.郝立冬提出理赔应该举证实际损失相关证据,双方应该以火灾时房屋的实际价值来计算赔偿标准,不是以保险金额作为理赔标准,郝立冬在庭审中未举证损失房屋及屋内财产的相关证据,并且该房屋也存在残值,因此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对房屋的实际损失及残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郝立冬与孙2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郝立冬购买孙1(孙1系孙2父亲,孙1已去世)所有的位于农安县新农乡三门徐村5社的四间砖瓦结构房屋(产权证为吉房权农字第3**号),价格95000元。2016年2月29日,郝立冬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和谐乡村家庭组合保险”合同,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电器、衣物、室内财产等保险金额40万元,保险期限:2016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24时止。2016年4月23日21时许,郝立冬投保的位于农安县新农乡三门徐村5社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房屋烧毁,室内财产也全部烧毁,经过评估,火灾后的财产残余价值为23502.70元。对于该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尚未向郝立冬给付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郝立冬从孙2处购买投保房屋,并已向孙2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保险房屋,因此郝立冬房屋具有与人保财险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和谐乡村家庭组合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残值鉴定报告表明火灾前房屋价值为103285.11元。但报告中“房屋建筑主体及附属设施”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及室内设备”并非同一概念,结合2012年郝立冬以95000元价格购买该房屋,认定房屋价值103285.11元为宜。至于室内财产价值,因保险标的已经烧毁无法鉴定,可推定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保险标的的价值。即4万+4万+2万+2万损失为12万元。郝立冬实际损失可推103285.11元+120000元-残值23502.70元为199782.41元。郝立冬要求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0万元超过其实际损失数额,人保财险公司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郝立冬要求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郝立冬投保房屋及室内财产保险金199782.41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人保财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人保财险公司对于室内财产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减少赔偿金额为120000元;三、上诉费由郝立冬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了对室内财产损失的鉴定,但在委托申请时法院仅对房屋实际价值和残值进行了鉴定,对室内财产没有委托鉴定,郝立冬又未对室内财产的损失情况提供相关证据,家庭组合保险为不定值保险,郝立冬投保的12万元为保险限额并不是保险价值,发生火灾时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准。2.电线老化导致的火灾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郝立冬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郝立冬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400000元;室内装潢40000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40000元;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200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20000元。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郝立冬2016年4月23日火灾致财产损失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记载:财产或在前价值包括:一、房屋建筑主体及附属设施:房屋地基、房屋保温、内门、外门、窗、线路、照明、插座、灶台、火炕、火墙等;二、装修:墙面抹灰、底灰、大白、人工、材料、地砖。共计103285.11元。并注明包含人工及安装费用。财产火灾后残值为23502.7元。人保财险公司对于发生火灾的涉案房屋为郝立冬所有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人保财险公司应否赔偿郝立冬保险金的问题。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约定因电线老化导致的火灾属于责任免赔范围,应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责任免除条款向郝立冬尽到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郝立冬不发生效力。故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免于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承担给付郝立冬保险金的责任。二、关于人保财险公司应给付郝立冬保险金的具体数额问题。1.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自行确定的价值,应按照实际价值赔偿。人保财险公司虽在申请鉴定时要求对室内财产价值进行鉴定,但室内财产在发生火灾时已发生损毁,仅从残存痕迹无法真实确定其价值,且人保财险公司在原审时对于该份鉴定报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对原审委托鉴定内容的认可。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应清楚并了解房屋发生火灾后其室内的生活用具、电器、家具等物品可能会发生全部灭失的可能,其在承保时理应对投保人所确定财产价值进行核实,并最终确定保险金额,因此,在上述物品灭失后,郝立冬及时向人保财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财产清单,已经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的义务,人保财险公司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内残存其他未毁损的物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中所记载的保险金额确定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并无不当。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本案中,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郝立冬房屋火灾致财产损失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中,已经明确记载其所公估的失火前财产价值103285.11元中包括房屋建筑主体及附属设施、装修,装修所涵盖的公估内容中包括大白、抹灰、地砖及人工安装费,郝立冬对于其房屋内装修除了公估报告中所述项目外,亦未能陈述包括其他装修。因此,应认定公估报告中确定的失火前财产价值包括了室内装潢的价值。故原审法院在依据鉴定报告保护失火前财产价值后,再次保护室内装潢,属重复计算,应将室内装潢40000元扣除。综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郝立冬保险金159782.41元。(失火前价值103285.11元-残值23502.7元+家具及生活用具40000元+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200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20000元=159782.4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人保财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2261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郝立冬投保房屋及室内财产保险金199782.41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郝立冬投保房屋及室内财产保险金159782.41元”;二、驳回被上诉人郝立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71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5348元,由被上诉人郝立冬负担1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