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26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段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505号原告:杨某,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被告:段某,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朝,男,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0元;3.会东县的房子及其他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及理由:原告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992年2月10日,原、被告到火山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共育三子,长子25岁已结婚,次子20岁,长女段某某8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由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拳脚相向。婚后长期存在家庭暴力,原告都看在孩子的份上,选择默默的忍受。但被告并没有因为原告忍耐而停止家庭暴力,反而变本加厉,在原告怀孕期间都多次惨遭毒打,还没生下最小的孩子就被打出门,在家外的草堆里生下孩子、坐满月子。至今不准回家也是五年之久。在这期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在最需要照顾的时候确没有得到一点点温暖。独自一个人带着孩子苦苦度日,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还存在家庭暴力的夫妻生活,特提出协议离婚,经双方协议无果,虽然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事实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尊重的义务,存在严重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婚生女段某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父亲,应履行抚养义务,但经常无法联系,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0元。对会东县堵房子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被告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实际,完全违背了双方的家族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系同组村民,从小青梅竹马,长大后自由恋爱,于1991年11月同居生活,双方于1992年2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自始很好,生育两男一女,长子生于1992年9月28日,次子生于1997年8月15日,长女段某某生于2009年9月4日。现就读小学一年级,夫妻间互敬互爱,共同操持家务,不分彼此,勤劳持家。受到村邻的好评。自2003年起,被告的手脚时有疼痛,没引起注意,加上劳累过度,病情不断恶化,原告为治好被告的病,一边操持家务一边到处寻找民医,终因被告病情加剧加重恶化,于2010年四肢手脚变形,双足不能完全着地,双手张不开,握不拢。自此,家庭经济虽然困难,但原告没有任何怨言,全家五口人还是过得幸福开心。随着长子段大才、次子段大成的长大,原告肩上的担子逐渐减轻,为了给女儿段某某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原告与被告商量并取得孩子们的一致赞成,原告于2015年送女儿段某某在会东县城租房居住上学,随后原告在县城找到一份清洁工工作,近年来被告的医疗费、段某某的书学费等家庭开支均由原告及长子、次子共同承担。综上,原告所诉称的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告无法接受,希望原告不要受外界的影响而抛弃重病缠身的被告,被告更不希望给孩子们特别是女儿段某某失去家庭的温暖,失去父爱或母爱,被告请求法庭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希望原告看在长达26年的夫妻情分和孩子们的份上,不要嫌弃被告,维护好完整的家庭,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彻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那么被告要求女儿段某某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被告的两个儿子均表态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同时要求原告与被告分担共同债务36000元及原告应对被告生活方面予以长远的妥善安排。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薄1本,拟证明双方婚前基础较好,育有两子一女,两人婚后感情和睦。2.小弯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家庭关系和睦,未发生过家庭暴力行为。3.房屋租赁合同1份,微信聊天转账记录3份,拟证明原告租住的房子由次子段大成承租,且一直由段大成交付房租,可见原告说她5年来1个人孤独在外不符合事实。4.会东县人民医院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重病在身,不能劳动,有心尽家庭责任也没办法,都是他两个儿子在操持家庭,和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5.会东县产业扶持周转金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向堵格镇人民政府借款25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证人李云荣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三年前在家时很少发生吵架。7.证人赵正平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被告生病时向证人借款20000元。8.证人段光洪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因被告没劳动力向证人借款10000元。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现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1、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2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出了事情都是在找他们村上,村上都压到的。本院认为关于家庭暴力,村民委员会不一定是相关的知情者,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3.原告对被告第4项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会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未盖医院公章,不能辨别真伪,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对被告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家时没借过钱。本院认为该份借款合同甲方处堵格镇人民政府处未签字盖章,不能辨别该合同是否已生效,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对被告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打架闹架时,证人又没在家,证人一年大半时间都不在家。本院认为该证言只是证人的主观感受,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对被告第7、8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家时并未借过钱,本院认为这两笔借款仅有证人的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2月10日在会东县火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9月28日生育长子,1997年8月15日生育次子,2009年9月9日生育一女段某某。现原告找了份清洁工的工作与段某某在会东县城租房居住。2017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婚前对对方应有一定的了解,现已结婚二十余年,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所诉被告家庭暴力以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五年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加之,原、被告的两个儿子已长大成人,在庭上表示愿为家庭分担经济困难,减轻父母的压力,为妹妹提供经济上的帮助,供养段某某读书,他们也不愿意看到家庭分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今后,应当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关心、多为未成年子女段某某着想,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微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