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飞与雷正良、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雷正良,李静,钟雄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878号原告:徐飞,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雷正良,男,1979年2月9日出生,畲族,住桐庐县。被告:李静,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钟雄彪,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徐飞与被告雷正良、李静、钟雄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正良、李静、钟雄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飞起诉称:2016年4月19日,被告雷正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并由被告钟雄彪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雷正良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钟雄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被告钟雄彪申请追加李静为本案被告,原告徐飞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雷正良、李静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借条1份,证明被告雷正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钟雄彪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雷正良、李静、钟雄彪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被告雷正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并由被告钟雄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责任。另查明,被告雷正良与被告李静于200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雷正良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雷正良和被告李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静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钟雄彪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正良、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飞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雄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钟雄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正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雷正良、李静、钟雄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小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