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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盛先武与芜湖亚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先武,芜湖亚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7民初1674号原告:盛先武,男,1980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亚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北路亚夏汽车城内,组织机构代码74306312-5。法定代表人:周夏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杰,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盛先武与被告芜湖亚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盛先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明杰是被告芜湖亚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员,原告经营汽贸公司,多次通过刘明杰在被告芜湖亚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刘明杰在被告芜湖亚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64900元,加上原告此前在该公司结余的8500元共计73400元向该公司购车。之后,被告芜湖亚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刘明杰告诉原告,已将上述款项用于刘的朋友购车,该款项算是向原告借款,承诺2015年5月7日归还原告20000元,于同年5月21日归还10000元,于同年6月9日归还23400元,余下2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芜湖亚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亚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买卖或借贷关系,而是与南陵县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付款的侯兵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刘明杰实则是借款关系,原告在被告亚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刷卡只是一种交付行为,并非是被告刘明杰的职务行为;3、原告向被告亚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余款2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有:1、车辆订购协议,证明原告系泾县百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汽车贸易业务;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刘明杰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支付购车款73400元,该款被刘明杰挪用并承诺2015年4月底还清购车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告刘明杰原是被告亚夏公司员工,其在经手与原告销售车辆过程中涉嫌犯罪,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先武的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4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远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