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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执恢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自轩、刘孟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自轩,刘孟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0执恢104号申请执行人刘自轩,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执行人刘孟飞,男,194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申请执行人刘自轩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款人民币1315.42元,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执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孟飞银行存款人民币1365.4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维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艺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