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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淑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淑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林志进,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1执异19号异议人:陈淑英,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芬,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山,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中乘社区龙首路57号。法定代表人:郑向东,行长。被执行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325号。法定代表人:林志松,董事长。被执行人:林志进,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7层。法定代表人:林志进,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天安花园B区8号楼41号。法定代表人:谢剑波,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被执行人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林志进、被执行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陈淑英于2017年6月6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淑英称,请求将违法暂扣的2700万元执行款返还给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便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给陈淑英。事实和理由:陈淑英系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2015)榕执行字第103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经陈淑英申请,福州中院于2016年1月裁定查封了该案的执行担保人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湾公司)位于霞浦县滨海新城××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福州中院成为对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首查封法院。霞浦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霞浦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霞浦支行)对福州中院查封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优先权为由,函请福州中院将抵押物的处置权移送给其,并出《承诺函》,承诺在实现优先抵押权后,将余款汇入福州中院指定的户头。福州中院于2016年9月21日将位于霞浦县滨海新城国用(2013)第3668、3673、36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权交给霞浦法院。霞浦法院委托评估过程中,受到当地政府违法干预,违法采用过时作废的文件,且霞浦法院拍卖违法,使执行标的被低价卖出,致使陈淑英的债权无法得到全额实现。霞浦法院在未告知陈淑英的情况下,违法擅自将3.7亿元执行款直接汇给农业银行霞浦支行,又没有遵守承诺将余款汇入福州中院户头,而是以福宁湾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及尚欠工程款为由,违法截留2700万元,仅汇入福州中院8400万元。陈淑英认为,霞浦法院截留2700万元的执行款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1、霞浦法院以工资债权优先为由截留1500万元执行款,没有说明该工资是否是该公司所欠,系事实不清;目前福宁湾公司尚有多处资产,没有进入破产程序,霞浦法院以工资优先权为由截留执行款,没有法律依据。2、霞浦法院以工程款债权优先为由截留1200万元执行款,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款优先权有两个适用前提:一是拍卖的建筑工程系承包人所建;二是被执行人对于拍卖的该工程的工程款尚未付清。本案被拍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3、霞浦法院未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直接将3.7亿元汇入农业银行霞浦支行,又截留2700万元执行款,违反了《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4、霞浦法院截留执行款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十个严禁”。综上,霞浦法院截留执行款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侵害了陈淑英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福州中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榕执行字第1032-1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执行担保人福宁湾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并于2016年1月25日向霞浦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霞浦县国土资源局协助查封福宁湾公司位于霞浦县滨海新城*****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于当日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向福州中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建议将福州中院首封的土地使用权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闽09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福州市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福建省东森机电设备设备有限公司、福建九宫格纸制品有限公司、陈庆勇、刘玉花、张丕顺、卓莲清对福建省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院已于2017年6月6日受理被申请人福宁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对陈淑英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陈淑英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胡恒松人民陪审员  阮学松人民陪审员  王秀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邓燕飞书 记 员  王摇摇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