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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锦州市义县人,住葫芦岛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鲁某在葫芦岛市××区下以300元的价格向付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约0.8克)。2016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鲁某在葫芦岛市××区外以2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约0.8克)。2016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鲁某在葫芦岛市××区外以3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约0.8克)。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鲁某在葫芦岛市××区下以400元的价格向付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约0.8克)。2016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人鲁某在葫芦岛市××区下以400元的价格向付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约0.8克)。2016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鲁某商定以4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一小袋冰毒(约0.8克),后孙某在11月11日8时许到被告人鲁某家去取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鲁某住处查获白色晶体4.5袋3.3克,疑似麻古2袋0.2克,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不是向付某贩卖毒品,当时我在诊所打针,付某前来看望,向我要毒品,我给付某0.3克毒品,付某给了300元,让我自己买点东西。孙某总是给我打电话,我在22-16号楼3单元楼下给了他0.3-0.4克毒品,他没给钱,我也没想要,后来他玩游戏赢了就给我200元。第二次孙某凿我家门,我没有办法就给了他0.3克左右,后来给的钱。孙某最后一次给我钱我没有卖给他东西,他也没说这是买东西的钱,他玩游戏赢了400元,怕花了,暂时先放我这。在我家搜出来的东西是我用来吸的,不是用来贩卖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6次贩卖毒品0.8克,数量均有异议。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以300原价格向付某贩卖冰毒以及以200元向孙某贩卖毒品均不属实,这两次并非贩卖行为,没有交易的性质。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在鲁某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及麻古的克数并不是3.5克,对甲基苯丙胺的检验成分和含量在起诉书中没有明确。被告人鲁某主观上非以贩卖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的贩卖的克数和次数均不确实,证据方面一对一的证据不充分,只有指控和陈述不能作为直接认定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鲁某住处收缴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且未当场称重毒品,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鲁某存在以下从轻情节。被告人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不排除特情引诱的可能,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不大,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被告人曾经发生车祸,常年受病痛折磨才染上恶习,被告人家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请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鲁某在葫芦岛市××区下以300元的价格向付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约0.8克)。2016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鲁某在葫芦岛市××区外以2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约0.8克)。2016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鲁某在葫芦岛市××区外以3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约0.8克)。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鲁某在葫芦岛市××区下以400元的价格向付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约0.8克)。2016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鲁某商定以4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一小袋冰毒(约0.8克),后孙某于2016年11月11日到被告人鲁某家去取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11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鲁某在葫芦岛市××区下以400元的价格向付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约0.8克)。2016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鲁某住处查获白色晶体4.5袋3.3克,疑似麻古2袋0.2克,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付某、孙某、田某的证言,鲁某与他人交易毒品的银行流水清单物证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书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对于其与辩护人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鲁某在收受孙某、付某钱款的前后均向其二人给付毒品,故应认定其行为性质为贩卖。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在鲁某家中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鲁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鲁某每次贩卖毒品为0.8克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鲁某在先的供述均表示每次贩卖毒品数量为一个,约为0.8克,故认定被告人鲁某每次贩卖毒品数量约为0.8克。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贩卖毒品次数作为主要量刑依据。对于被告人鲁某商定以4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一小袋冰毒(约0.8克)的事实,由于被告人鲁某因客观原因没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犯罪,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从轻处理。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请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