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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辖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杭伟峰、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伟峰,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伟峰,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岳桂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伟峰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杭伟峰上诉请求: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黄骅市人民法院裁定中所载内容“经审查原告(即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供方(被告方,即上诉人)免费运输送货到需方(原告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法院仲裁。由此可以看出,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告处,而且原、被告之间就纠纷管辖法院做出了约定”,发表意见如下:1、“供方免费运输送货到需方”是对货物交付方式的约定即原告处交货,黄骅法院据此认定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处,属于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法院仲裁”,该内容中既约定法院又约定仲裁,属于无效约定,黄骅法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就纠纷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即在原告所在地法院,亦属于审查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认为黄骅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中载明需方为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供方处有杭伟峰签字;第八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法院仲裁”。该项约定内容,应理解为双方自愿约定了如在发生争议,向需方即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作为原审原告河北岳钢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黄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