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沈冬亮、张勇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冬亮,张勇军,王时娥,刘柏青,汪文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3执72号申请执行人沈冬亮。委托代理人林华。被执行人张勇军。被执行人王时娥。被执行人刘柏青。被执行人汪文高。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沈冬亮与被执行人张勇军、王时娥、刘柏青、汪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3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5760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刘柏青已履行64400元,且申请人放弃对刘柏青的连带责任。查明其余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周智伟人民 陪 审员 于浒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少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