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家平、吴培成等与张香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平,吴培成,张香香,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63号原告:陈家平。原告:吴培成。(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卫,系二原告的女婿。被告:张香香。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野五村西环路中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至2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刘杰,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家平、吴培成诉被告张香香、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3日和2017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平、吴培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卫、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香香、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家平、吴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等共计169027.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张香香驾驶豫SD911**货车行至216省道马岗集乡吴集北路段,撞倒了二原告所乘三轮电动车,致二原告身体严重损伤。原告陈家平颅脑、胸骨、股骨多发性骨折;原告吴培成严重骨折。二原告先就其医疗费等向法院起诉,现原告陈家平受伤经过信阳申诚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Ⅷ级伤残,致多发性肋股骨折符合九级残,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吴培成因二次手术产生相关费用。被告对二原告的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60103.58元和147616.34元,合计支付207719.92元;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已赔付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驾驶员准驾相符,该车辆的营运资格证、运营证,如果不属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由于答辩人与被告张香香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对原告合理损失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香香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用完,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已经用了50103.58元;4.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按比例分配,并扣除相应的比例。对于后续医疗费首先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商业三者险如有不计免赔,首先扣除免赔率,再按事故比例赔偿;5.关于伤残鉴定,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依据应经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否则该鉴定不具有客观性、缺乏公正性,被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重新鉴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误工护理证明、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单、社保证明以及工资超过3500元纳税凭证,否则应按照护工人员标准赔付,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且鉴定没有经过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请求法院降低;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不对,请求法院按照实际伤情,进行计算。张香香、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陈家平、吴培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家平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12.3元;吴培成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3061.11元;2.陈家平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3623元;3.吴培成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清单;4.吴培成出院证1张、住院病历14页、陈家平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收费通知1张;5.交通费票据合计1200元;6.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信阳市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咨询意见书一份。10.吴恩勇的证人证言一份,11.吴厚明的证人证言一份,12.姚中喜的证人证言一份,13.吴恩友的证人证言一份,14.固始县马罡集乡张官村村民委员会单位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是检查费,不是医疗费;吴培成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该项费用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应予认定;对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赔偿,精神鉴定收费票据,跟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鉴定费用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者被告张香香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且该证据类票据出现连号的现象,不具有公正性,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应由本院酌定。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该材料未经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13、1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该鉴定对陈家平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认为该鉴定不具有关联性,是单方委托,缺乏客观性;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虽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是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在委托给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申请方未遵守约定准时到场且未交鉴定费用。因此,固始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40条规定,该案终结对外委托,终结鉴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证据,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张香香驾驶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豫SD911**号货车(挂车号牌为豫D×××××)行驶至216省道XX集乡XX村北路段时,与原告吴培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陈家平(车上乘客)及吴培成受伤,两车受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香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家平、吴培成不承担责任。原告陈家平、吴培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马岗乡卫生院、胡族乡卫生院、固始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河南信合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吴培成第二次住院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适时拆线;2.休息、加强营养;3.我科随诊。原告吴培成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061.11元;原告陈家平支付医疗费112.3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陈家平的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家平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2016年12月14日,原告陈家平的精神状态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Ⅷ级伤残。”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500000元。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二原告215100.74元现原告陈家平受伤经过信阳申诚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Ⅷ级伤残,致多发性肋股骨折符合九级残,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吴培成因二次手术产生相关费用。被告对二原告的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未予赔偿后因被告拒绝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香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家平、吴培成受伤,造成原告陈家平、吴培成人身损害,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陈家平、吴培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张香香、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陈家平、吴培成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家平、吴培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医疗费:①原告陈家平的医疗费:112.3元;②原告吴培成的医疗费:3061.11元;2.原告吴培成的误工费:3天(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8日止)×33854元/年÷365天=278.25元;3.原告吴培成的护理费:3天(3天×1人)×33857元/年÷365天=278.28元;4.交通费:①原告陈家平的交通费:1200元;②原告吴培成的交通费:300元;合计:1500元,酌定:1000元;5.原告吴培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天=300元;6.原告吴培成的营养费:3天×30元/天=90元;7.原告陈家平的残疾赔偿金:13年×27232.92元/年×36%=127450.07元;8.原告陈家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9.鉴定费:3623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66202.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62579.01元。余款鉴定费3623元,由被告张香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陈家平、吴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54元,由张香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680.54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东升审判员  申 铭审判员  吕 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海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