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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明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543号罪犯张明,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张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1)浙刑一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二○一五年九月十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服刑期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张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3月底止,共获考核分2480分。本次执行财产刑20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55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张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