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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陵与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焦联琴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陵,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焦联琴,重庆爱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779号原告:丁陵,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1幢18-5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5691。法定代表人:焦联恒。被告:焦联琴,女,汉族,1981年6月13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爱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村44号4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0103747470158W。法定代表人:吴长英。原告丁陵与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焦联琴、重庆爱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焦联琴、重庆爱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退还原告费用46717.63元和违约金(以4671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焦联琴、重庆爱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确定原告子女丁文凯在2016年6月30日前入读成功育才学校,原告缴纳择校费、赞助费60000元,培训费19380元。若原告子女未能进入目标学校,则退还所有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79380元,但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却未能确保原告子女入读成功育才学校。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53601元,分8期退还,每期还款日为每月30日之前,被告焦联琴、重庆爱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同时约定若三被告任一期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则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一次性退还全部款项,同时三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除在2016年11月29日退还6888.37元,便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焦联琴、重庆爱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培训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原告子女丁文凯在2016年6月30日前入读成功育才学校;择校费及初中三年学费共计60000元,培训费19380元(课时单价为160元,报名费500元),总计7938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若原告子女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进入目标学校,则退还择校费及初中三年学费60000元及未培训的课时费。签订《培训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7938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焦联琴(丙方)、重庆爱亚科技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应退甲方择校费及培训费合计53601元,分8期退还,每期还款金额为每期总金额30万元乘以《名校退款统计》中甲方应占总计金额2368362元的百分比例,每期还款日为每月30日之前;丙方、丁方对乙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乙、丙、丁任一期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责任,则甲方有权要求乙、丙、丁三方一次性退还全部款项,同时三方应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三被告仅按照《协议书》在2016年11月29日退还6888.37元。以上事实,有《培训合同》、《协议书》、收据、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焦联琴、重庆爱亚科技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丁陵与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焦联琴、重庆爱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承担各自义务。原告自认三被告仅于2016年11月29日退还6888.37元,因三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陈述。因三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退还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费用46717.63元和违约金(以未付费用4671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焦联琴、重庆爱亚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陵费用46717.63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未付费用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焦联琴、重庆爱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丁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96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486元,由被告重庆庆联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焦联琴、重庆爱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上述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亚琴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何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