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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12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2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到宣威市西河桥大沙坝小铁桥处扒窃被害人范某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VIVOV3MAX手机,后将手机变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32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缴纳罚金后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宣威市西河桥大沙坝小铁桥处,将被害人范某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VIVOV3MAX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给他人。3月24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3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范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朝聪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柴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