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利明、钟跃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利明,钟跃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912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亿军,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该公司白马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利明,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钟跃明,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兴县。系被告王利明之夫。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王利明、钟跃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亿军、被告王利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利明、钟跃明共同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009.01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3009.01元;2、请求依法判令所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利明与被告钟跃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利明与原告签订1801021800-2012-00001081《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利明、钟跃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年,约定月利率为7.6875‰。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利明向原告申请对此笔贷款进行展期,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1801021800)借展字(2014)第00000669号《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12月25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8‰。上述债务履行期间,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后亦未偿还相应本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009.01元,合计63009.0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利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钟跃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利明与被告钟跃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利明与原告农商银行白马桥支行签订1801021800-2012-00001081《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利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年,约定月利率为7.6875‰,按季支付利息,被告偿还借款时将所还款项存入其还款账户(账号:80×××11)供原告直接扣划,并订立了借款借据。同日,被告钟跃明、王利明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代表人(王利明)或其他共同借款人与你行所订还款协议(包括贷款展期)对所有共同借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需另行承诺。你行对代表人或其他任何共同借款人送达的催收通知书,均视为我们共同接受你行的催收和主张权利……”。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对此笔贷款进行展期,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801021800)借展字(2014)第00000669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12月25日到期,展期期间月利率为8‰。上述债务履行期间,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至此,被告再未按时偿还相应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偿还相应本息。原告认为经催收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利明之间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借款借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利明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跃明就被告王利明的该笔债务与原告及被告王利明之间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其应与被告王利明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钟跃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明、钟跃明共同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利明、钟跃明共同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009.0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后段利息依约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王利明、钟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