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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风海、栗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风海,栗玉海,张喜兰,郭俊平,郭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风海,男,196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栗玉海,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玉山,男,1959年9月13日生,系栗玉海的哥哥。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兰,女,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平,女,198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明,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明,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上诉人王风海、栗玉海因与被上诉人张喜兰、郭俊平、郭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风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上诉人栗玉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栗玉山、被上诉人张喜兰、郭俊平、郭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风海、栗玉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等共同经营砖厂,栗玉海是该砖厂维修工,不是承包者。郭春保在砖厂拉砖,一般都是先拉砖后付砖款,有时先交钱后拉砖,由上诉人打借条,以后用砖抵顶砖款,本案就是先交钱后拉砖抵款,已经抵顶完毕,且超出了借款,有郭春保书写的欠条可以证实;2、所诉借款发生在2008年,郭春保2006年6月去世,如“借款行为”真的存在,郭春保在其去世前达八年的时间不主张权利,从情理上说不过去,显然,借款不是事实。3、本案起诉诉讼时效已超过,丧失了胜诉权。张喜兰、郭俊平、郭新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6月9日,三原告的近亲属郭春保因病去世,其生前从事运输业务,被告开办砖窑厂,郭春保一直在被告处进砖。2008年8月28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郭春保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郭春保去世后,原告作为郭春保的合法继承人,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3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被告偿清本金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风海、栗玉海因经营大名县大街乡沙堤砖厂,需要给工人发工资,2008年8月28日向郭春保借款30000元,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王风海栗玉海2008年8月28日”。郭春保2008年至2013年在该砖厂拉砖出售,郭春保于2016年6月9日因病去世,原告张喜兰系郭春保妻子,原告郭新明系郭春保儿子,原告郭俊平系郭春保女儿,郭春保父母已分别于2012、2013年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被告王风海、栗玉海向郭春保所借款项属于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系郭春保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郭春保的父母均已去世,三原告系郭春保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郭春保的遗产。被告王风海、栗玉海向郭春保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郭春保借款给被告王风海、栗玉海,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风海、栗玉海实际收到了郭春保的借款,被告王风海、栗玉海未按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王风海、栗玉海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被告偿清本金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风海、栗玉海辩称,因被告共同经营砖厂,郭春保在该砖厂拉砖,郭春保将钱先放在砖厂,有被告签字予以证明,之后郭春保从砖厂拉砖,有其亲笔签署的拉砖条为证,对于其从砖厂拉的砖,已经超出了原告所诉的金额,因此根据原告的事实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春保拉砖抵顶了借款,如已抵顶,被告应当收回借据,被告可就买卖合同纠纷另行起诉,本案不做处理,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风海、栗玉海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风海、栗玉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喜兰、郭俊平、郭新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风海、栗玉海承担。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王风海、栗玉海出具借条,内容为借现金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针对该借条,二上诉人认为是郭春保在砖厂预付的砖款,此后郭春保拉砖以抵顶该款,从借条的形式和内容看,完全符合借款的性质,没有预付砖款的内容表述。为此,二上诉人应提交该款为预付款的证据,从提交的证据看,该证据内容为“今欠到砖款15081元郭春保”,一方面该证据没有注明与此前的借条有关系,三被上诉人也不承认该条为郭春保出具,另一方面按照常理,如确系抵顶,二上诉人应将借条收回。另外栗玉海的上诉理由还有一点为自称是砖厂的维修工,如果是拉砖的预付款,那么由一名维修工去签名显系不合常理,故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判决中已释明,该欠条与该案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一审对该欠条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向对方主张债权,故一审对该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故王风海、栗玉海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风海、栗玉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风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忠军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