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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马庆功、肥城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庆功,肥城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史海涛,刁秋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功,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安临站镇站北村。法定代表人:杨继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海涛,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审被告:刁秋荣,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望岳东路中兴时代大厦。主要负责人:于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齐,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庆功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物流公司)、史海涛及原审被告刁秋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庆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判令被上诉人广通物流公司所属涉案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依据不足,鉴定损失明显超过客观实际。首先,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虽然有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违背鉴定评估准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依据检材未经过质证,未通知上诉人实地勘验车辆,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中所附的拆检照片不全,且报告记载更换部件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无从确认,上诉人在庭审中均提出异议,因上诉人也是受害者,为抢救治疗花去高额医疗费,无力支付15000余元的鉴定费,无奈放弃鉴定。但放弃鉴定不等于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的真实、合理。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车辆维修时间等关键材料,车辆等财产损失应以损失补偿为原则,不能以交通事故变相额外获利,一审法院在未查证车辆实际花费及维修时间的前提下,径行判决不当,请求实地勘验车辆。二、上诉人作为该次事故的受害者之一,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的车辆及停运损失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史海涛在上诉人醉酒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上诉人的意思,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和过错方,理应对广通物流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过错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比例,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综上,请求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其他因素,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广通物流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广通物流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马庆功是肇事车辆的共同共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乘车人,对出借车辆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马庆功申请鉴定后没有缴纳鉴定费是对鉴定权利的放弃,本案损失应当以被上诉人鉴定报告为有效证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保险泰安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对我公司的判决。史海涛未作答辩。刁秋荣未陈述意见。广通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84009元;二、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史海涛醉酒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孙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牛路与安桃路路口北时,与对行蔡吉友驾驶的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肇事,致被告史海涛及乘坐史海涛车人被告马庆功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海涛弃车逃逸,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6月2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6】第4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吉友、被告马庆功无责任。庭前,原告广通物流公司自行委托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宏昌天马牌SMG3307ZZN46C8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6年6月22日,该公司作出泰和平价鉴字【2016】06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在评估基准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37050元,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为416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359元。庭审中四被告均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被告马庆功、刁秋荣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驾驶室总成是否必然更换、更换配件的合理性、关联性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属车辆的直接损失、停运损失及维修时间予以鉴定。2016年11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内容为:贵院委托的委托书(2016)肥法技字第443号,车号鲁J×××××,至今两个多月申请方未缴鉴定费,我中心决定退案,现将所有材料退回。综上,原告广通物流公司的损失有:1、车损137050元;2、停运损失41600元;3、鉴定费5359元。以上共计184009元。另查明,蔡吉友驾驶的鲁J×××××号重型自卸车货车主系原告广通物流公司。被告刁秋荣为肇事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刁秋荣与被告马庆功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为家庭共有财产。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各一份,主张因被告史海涛醉酒驾驶、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其中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刁秋荣、马庆功在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中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史海涛醉酒驾驶小型轿车与蔡吉友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肇事,致被告史海涛及乘坐史海涛车人被告马庆功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史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吉友、被告马庆功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二、被告刁秋荣、被告马庆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要求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赔的主张能否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关于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四被告均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经被告刁秋荣、马庆功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申请人即被告刁秋荣、马庆功的原因,该鉴定中心对鉴定作退卷处理,视为被告刁秋荣、马庆功放弃鉴定的权利,故本院依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计算其车损及营运损失。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车损、营运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刁秋荣、被告马庆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广通物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刁秋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广通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刁秋荣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庆功系肇事车辆共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乘车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史海涛系醉酒驾驶,仍将机动车出借给被告史海涛使用,主观上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要求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赔的主张能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损、营运损失均不属于人身损害范围内的损失,故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醉酒驾驶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刁秋荣、马庆功已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已经履行了对被告刁秋荣、马庆功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因被告史海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庆功系肇事车辆共有人,将车辆出借给醉酒驾驶的被告史海涛,其出借行为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广通物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由被告史海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0405.4元(184009元×60%),被告马庆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3603.6元(184009元×4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肥城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0405.4元;二、被告马庆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肥城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3603.6元;三、驳回原告肥城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刁秋荣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肥城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肥城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史海涛负担1254元,被告马庆功负担73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史海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上诉费,亦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通物流公司自行委托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涉案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泰和平价鉴字【2016】06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在评估基准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37050元,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为41600元。一审中,上诉人和刁秋荣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但因上诉人、刁秋荣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对鉴定作退卷处理,应视为刁秋荣、马庆功放弃鉴定的权利,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泰和平价鉴字【2016】06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故一审法院以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认定广通物流公司的车损及营运损失的依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庆功系肇事车辆共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乘车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史海涛系醉酒驾驶,仍将机动车交由史海涛驾驶,主观上有过错,应对广通物流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史海涛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上诉费,亦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马庆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马庆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丽梅审 判 员  徐献武代理审判员  钱 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