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0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某2、李某1与王某4、王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0290号原告:李某1,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李某2,女,1941年9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晨、唐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3,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王某1,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霞(王某1之母),女,1951年1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王某2,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珍(王某2之妻),女,1961年6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王某3,女,1962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铁军(王某3之夫),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某4,女,1953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李某3、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晨、唐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3,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霞,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珍,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铁军,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李某1按王某5所立的公证遗嘱继承西城区长椿街西里×号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2与王某5为夫妻关系,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3为李某2与王某5的子女。西城区长椿街西里×号房屋归李某2与王某5所有。2007年4月6日,李某2与王某5订立公证遗嘱,将各自所拥有该房产中的份额由原告李某1继承。王某5已于2013年1月10日去世,现原告申请按照王某5所立的公证遗嘱继承房产,被告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故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请求贵院依法作出裁决,判如所请。被告李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涉案房屋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5与第一任妻子石某1育有五子,名王某6、王某4、王某2、王某3、王某7,王某7后过继给他人并改名为石某2。石某1死亡后,王某5于1981年6月2日与李某2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1、李某3系李某2与前夫所生子女。李某1、李某3二人当时均未成年,随王某5、李某2共同生活。王某5与李某2婚后未育有子女。王某6于2011年8月28日死亡,生前育有一女王某1。王某5于2013年1月10日死亡。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西里×号房屋系王某5与李某2婚后取得的房产,所有权登记在王某5名下。2007年4月6日,王某5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载明:“遗嘱。立遗嘱人:王某5(曾用名:王某5),男,一九三一年八月八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宣武区长椿街西里×号。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长椿街西里×号(建筑面积为63.67平方米)的四间房产的产权系我与妻子李某2夫妻二人共同所有(房屋所有权执证人为我本人王某5)。现上述房产未设立抵押、担保,我个人亦无债务负担。为防止我去世后,因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长椿街西里×号(建筑面积为63.67平方米)的四间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次继女李某1个人所有。本遗嘱委托肖某(女,一九五〇年一月十六日出生,现住北京市西城区榆树馆西里×号)做我的遗嘱执行人。本遗嘱制作一式三份,我和执行人各收执一份;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王某5(签字、捺印)。二〇〇七年四月六日。”现李某1、李某2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李某1按王某5所立的公证遗嘱继承西城区长椿街西里×号房屋。被告李某3以其答辩意见,表示同意原告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以其答辩意见,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遗嘱内容存有异议,称王某5患有严重脑萎缩、老年痴呆症、帕金森综合症、糖尿病等病症,已经丧失行为能力,所以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经本院询问,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均不申请对王某5订立公证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另查,王某5与前妻所生之子王某7,根据河北省深州市兵曹乡邵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某7于1954年过继给舅父石某3,后改名为石某2。石某2于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某5的遗产份额。故依据上述情况,本院不再追加石某2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信、死亡证明、公证遗嘱、房产证、人事档案、独生子女证、身份关系证明及放弃继承声明、病历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西里×号房屋系王某5与李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该房产应为王某5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5死亡后,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应当作为王某5的遗产进行继承。王某5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中属于王某5的房产份额,在王某5去世后全部遗留给李某1个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虽对公证遗嘱提出质疑,但其四人的抗辩意见均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5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西里×号房屋由李某2、李某1按份共有,李某2、李某1各占房屋产权份额的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四十元,由李某2、李某1负担(已交纳八千零七十元,余款八千零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甘源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