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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熊耀庆、胡良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耀庆,胡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4执210号申请执行人熊耀庆,男。被执行人胡良山,男。本院于2017年02月24日立案执行熊耀庆申请胡良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6)赣0424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25423.0元,已执行14411.12元,未执标的111011.8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胡良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但胡良山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胡良山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将胡良山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与申请人熊耀庆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修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4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胡良山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胡良山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熊耀庆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晓波审判员  晏 亮审判员  苏家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毅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