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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业新、邓玉平、周忠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业新,邓玉平,周忠友,刘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455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业新,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玉平,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2009年8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忠友,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正军,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业新、邓玉平、周忠友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正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6)湘0104刑初4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业新、邓玉平、周忠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周忠友、邓玉平、王业新在长沙市高新区、长沙市开福区等地多次合伙盗窃电缆线,盗窃价值共计价值人民币89476.83元。被告人刘正军明知系被告人周忠友等人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仍旧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周忠友、邓玉平、王业新在长沙市开福区华宁路盗窃2根型号为华泰牌VV-1﹡35㎜2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58元的路灯电缆线共计304米,销赃给被告人刘正军,获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2、2015年7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周忠友、邓玉平、王业新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彩霞路口盗窃4根型号为华泰牌VV-1﹡35㎜2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72元的路灯电缆线共计240米,销赃给被告人刘正军,获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3、2015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忠友、邓玉平、王业新在长沙市高新区雷高路盗窃18号-50号路灯杆之间的路灯8根型号为华泰牌VV-1KV﹡25㎜2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517.85元路灯电缆线共计5320.8米,1根华泰牌VV-1KV﹡16㎜2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615.79元路灯电缆线共计665.1米,销赃给被告人刘正军,获赃款人民币8000余元。4、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忠友、邓玉平、王业新在长沙市高新区林语路盗窃37号-45号、68-70号路灯杆之间的路灯8根型号为华泰牌VV-1KV﹡25㎜2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820.36元路灯电缆线共计1556米,1根华泰牌VV-1KV﹡16㎜2价值人民币1349.83元路灯电缆线共计194.5米,销赃给被告人刘正军,获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5、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忠友、邓玉平、王业新在长沙市高新区青山路盗窃113-117号路灯杆之间的8根型号为恒飞VV-1KV-1*25mm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101元路灯电缆线共计569.6米,1根恒飞VV-lKV-1*16mm低压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42元路灯电缆线共计71.2米,路灯电缆线共计640.8米,销赃给被告人刘正军,获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正军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89468元。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业新、邓玉平、周忠友、刘正军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业新、邓玉平、周忠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正军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业新、邓玉平、周忠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忠友、刘正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正军的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正军其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其进行教育和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业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邓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周忠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刘正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王业新上诉提出:1、其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五笔盗窃犯罪;2、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笔所盗电缆线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邓玉平上诉提出:1、其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笔盗窃犯罪;2、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笔所盗电缆线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其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周忠友上诉提出:1、其系从犯;2、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业新、邓玉平、周忠友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正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南金某交通设施亮化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负责路政设施电缆施工工作。2015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其在雷某、长延路两个路段巡视时,发现路灯井盖有被撬的痕迹,被盗了很多电缆线,雷某段被盗的是八根25平方的电缆和一根16平方的电缆,长延路段被盗的是九根25平方的电缆。(2)证人肖某、袁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均系长沙市路灯管理所工作人员。2015年7月5日19点左右,其跟长沙市路灯管理所的同事巡视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以北路边的路灯是否亮灯,发现开福区华宁路东边存放地铁水泥块处的路灯有4盏不亮了,井盖内的防盗铁板被敲坏,井底管道内的电缆线全不见了。2015年7月10日晚上8点钟,发现开福区新港街道新港大道彩霞路口往北西边的有两个路灯不亮了,路灯电线被盗。(3)湖南金某交通设施亮化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雷某长延路被盗线路材料数据统计表证明,2015年10月11日,该公司管理员王某1发现雷某、长延路的电缆线及井盖被盗,电缆线生产厂家系长沙华泰电缆有限公司。(4)被害单位及员工罗某提供的主要材料表、路灯地脚平面图证明,青山路道路路灯亮化工程建设情况,其使用的电缆16、25型号均由恒飞电缆提供。(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周忠友、邓玉平互相辨认出系盗窃的同案人及原审被告人刘正军系收购其赃物的人;上诉人王业新辨认出刘正军系收购其赃物的人;刘正军辨认出向其出售赃物的王业新、邓玉平、周忠友。(6)公安机关调取的雷高路与往尖冲坎塘交汇处天网监控视频、指认作案现场视频光盘、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015年10月3日,上诉人周忠友、王业新、邓玉平三人来到长沙市高新区雷某踩点,用木棍将雷高路边的公安天网监控摄像头破坏。(7)公安机关出具的长沙市高新区雷某、长延路部分电缆线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长沙市开福区华宁路青竹湖路口变C至彩霞路口变C电缆线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长沙市开福区新港大道彩霞路口电缆线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12月4日,公安民警从上诉人周忠友处扣押了蓝色钢钉一根;2015年12月3日,公安民警从上诉人王业新处扣押了用于盗窃作案用的面包车一台(湘A×××××)。(9)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王某2、廖某2出具的长价认证(2015)0456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恒飞VV-1KV-1*25mm低压电缆569.6米被盗时间2015年12月1日价值4101元;恒飞VV-lKV-1*16mm低压电缆71.2米被盗时间2015年12月1日价值342元;华泰牌VV-1KV﹡25㎜2电缆1556米被盗时间2015年10月8日价值16820.36元;华泰牌VV-1KV﹡16㎜2电缆194.5米被盗时间2015年10月8日价值1349.83元;华泰牌VV-1KV﹡25㎜2电缆5320.8米被盗时间2015年10月7日价值57517.85元;华泰牌VV-1KV﹡16㎜2电缆665.1米被盗时间2015年10月7日价值4615.79元。(10)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认证字(2016)0043号关于电缆线的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华泰VV-1*35mm低压电缆240米被盗时间2015年7月价值1872元;华泰VV-1*35mm低压电缆304米被盗时间2015年7月价值2858元。(11)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12)上诉人王业新、邓玉平、周忠友、原审被告人刘正军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13)上诉人王业新、邓玉平、周忠友的供述,三人对上述盗窃的事实均有供述,供述的内容相互吻合,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14)原审被告人刘正军的供述,其对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业新、邓玉平、周忠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正军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王业新、邓玉平、周忠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王业新、邓玉平、周忠友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忠友、原审被告人刘正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正军的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正军住所地的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上诉人王业新、邓玉平提出其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笔盗窃犯罪及王业新提出其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五笔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忠友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均供称王业新、邓玉平均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五笔盗窃犯罪,邓玉平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也可以印证王业新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五笔盗窃犯罪,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业新、邓玉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笔所盗电缆线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笔事实中涉案被盗电缆线的数量有上诉人王业新、邓玉平、周忠友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邓玉平、周忠友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邓玉平、周忠友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周忠友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