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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晓年与孙桂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年,孙桂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C}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24民初 2503号 当事人 原告宋晓年,男,1979年6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90622363X,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新安镇苏口村八组。 被告孙桂波,男,1971年9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109153616,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新安镇锦绣名园5号楼2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2017.5.18 开庭时间 2017.6.1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开庭 是 缺席情况 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支付粮食款331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查明 事实 被告孙桂波、孙卫校二人合伙做粮食生意,于2015年、2016年从原告宋晓年处收购粮食,经2016年9月28日结算,应支付宋晓年粮食款33100元。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卫校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判决 理由 孙卫校于2015年、2016年在原告宋晓年处收购粮食,粮食款金额由孙��校书写的结账凭证予以确认。被告孙桂波与孙卫校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卫校证实,原、被告及孙卫校三方曾约定由孙桂波与宋晓年之间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食欠款33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粮食款的支付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判决 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桂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晓年粮食欠款331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文谦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倩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偿还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二、上诉须知 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