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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申海军与陈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海军,陈建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592号原告:申海军,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设,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申海军与被告陈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涛和被告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陶瓷砖款20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生产并销售陶瓷砖,2015年6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陶瓷砖折款20156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陈建设辩称,瓷砖是被告儿子拉的货,被告没有参与,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目前没钱,无法给付原告,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建设于2015年6月17日在原告申海军处购买价值20156元陶瓷砖,并向原告出具了:“今欠海军现金20156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建设赊购原告申海军价值20156元的陶瓷砖,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建设欠原告货款20156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其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15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设辩称系其儿子在原告申海军处拉的货,被告没有参与,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申海军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海军货款20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陈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赵鹏宇人民陪审员  李爱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