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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何志军、斯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何志军,斯玛,何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8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邢绍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焜,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职工。被告:何志军,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斯玛,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64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何文华,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何志军、斯玛、何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严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军、斯玛、何文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何志军、斯玛共同返还原告贷款本金69万元,截至2016年12月26日止积欠利息58496.03元,合计89749.82元从2016年12月27日起贷款按年利率12.6%(合同执行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罚息至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何文华所有位于×××(房屋所有权证:XXXX号,房屋他项所有权证:×××号)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何文华所有位于×××(房屋所有权证:XXXX号,房屋他项所有权证:×××号)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6日,原告招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何志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9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月5日,原告招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斯玛签订共同还款承若书。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何文华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号);位于×××(房屋他项权利正:×××号)房屋抵押给招行鄂尔多斯分行,如何志军、斯玛逾期还款的,招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招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2月20日将69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的帐户(户名:×××,帐号:×××)。被告何志军、斯玛从2015年3月16日始违约,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何志军、斯玛尚欠原告招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69万元、逾期利息1206.31元,复息154.51元,罚息88389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志军、斯玛、何文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采信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何志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69万元,被告何志军、斯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何志军、斯玛在2015年3月16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何志军、斯玛返还借款本金6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何志军、斯玛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何文华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何文华以所有的位于位于×××(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号);位于×××(房屋他项权利正:×××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如何志军、斯玛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何志军、斯玛从2015年3月16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军、斯玛(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69万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6日的逾期利息1206.31元,复息154.51元,罚息88389元。二、被告何志军、斯玛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从2016年12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若被告何志军、斯玛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何文华所有的位于×××(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号);位于×××(房屋他项权利正:×××号)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何文华承担本判决第三项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志军、斯玛追偿,被告何志军、斯玛(债务人)应于被告何文华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何文华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1598元,由被告何志军、斯玛、何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紫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