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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玉芳与被告赵成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芳,赵成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305号原告:罗玉芳,女,194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石钟镇山泉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建,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镇金镇黄家厅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均,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玉芳与被告赵成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被告赵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890.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20时21分许,原告经过陆坝村五组废品厂时,被告正在弄废品的机器施工时废品掉落砸伤。后原告至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赵成建辩称,对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废品收购地点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系被告垫付。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因原告本身年纪较大,也有过骨折等陈旧伤,伤残等级有可能涉及原告的旧伤。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应该予以调整。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不存在误工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系废品收购厂经营者。2016年11月4日20时21分许,原告至被告废品收购厂卖废品时,已装上车的废品纸板掉落,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至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下支骨折;3、胸壁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5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半年,住院及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约一年视复查DR片情况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一万元)。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7787.27元,均系被告垫付。2017年2月5日,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事发时被告叮嘱在场人员靠边行走,叮嘱时原告在场。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7月8日起,与其儿子租房居住于本市武侯区金瓦路325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废品收购厂的经营者,未设立警示标志,虽然有口头提醒要求在场人员靠边行走,但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出入废品收购场所时应提高安全意识,在被告已经口头提醒后仍未靠边行走,也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原告年纪较大,行动缓慢不便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7787.27元(凭票据,均由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合法合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共计114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9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事实,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均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主张1536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确实会存在交通费支出,但其主张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被告认为伤残等级鉴定可能存在原告旧伤情况,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事发时原告年满69周岁,结合其伤残等级请款,此项费用为60533.55元(26205元/年×11年×21%);8、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0000元,故原告此项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200元(凭票据)。上述费用共计149370.82元,被告承担85%为12695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实存在精神损害,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32956.2元(126956.2元+6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7787.27元,还应向原告支付75168.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玉芳75168.93元;二.驳回原告罗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4.5元,由原告罗玉芳负担213.5元,被告赵成建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