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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8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长沙东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东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严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456号原告长沙东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戴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异,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贺仲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敬东,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姚德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学兵,男,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该公司法务。第三人严明,男,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原告长沙东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诉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异、张宇,被告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东、李志强,第三人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园艺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600000元;被告鸿进公司在应支付被告园艺公司工程款本金57658077.9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1日被告鸿进公司与被告园艺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园艺公司承建被告鸿进公司枫树园二期8#、9#、地下室建安工程。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园艺公司枫树园二期项目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塔吊起重机给枫树园二期项目建设工程使用,约定塔吊进场费为26000元,租赁费按月计算,月租费为l60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原告垫资到主体完工,被告在主体完工后支付70%的租赁款,全部验收后支付尾款。如未能按期付款,每迟延一天按月租金千分之三标准加收迟延履行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园艺公司工地提供塔吊起重机,到2011年7月主体工程完工,并经过施工、设计、勘察、监理等验收合格。2011年11月,因被告鸿进公司建设资金问题无法支付项目款项,该工程被迫停工,2012年8月7日,经被告园艺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塔吊实际租赁期为15个月,总租赁费,人工及进场费为892000元,己付租赁金额为292000元,尚欠款600000元。2014年8月9日,长沙市岳麓区政府主持召开枫树园二期项目工程复工相关问题协调会,就枫树园二期项目工程复工与各方达成一致。2014年8月19日,被告园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货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因被告鸿进公司拖欠被告园艺公司建设工程款,致使原告多次找被告园艺公司催要贷款,被告未支付分文。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园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园艺公司辩称:1、园艺公司从来没有与谁进行过结算,只有严明知道结算情况,所有的结算都是严明一手处理的,而且严明与本案有利益关系;2、原告东南公司的供货单、合同、结算单都是倒签的,发票都不是原始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交易可能存在严重不实,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个是借贷关系转化为送货关系;3、严明是公司工作人员不是项目经理,严明没有授权,园艺公司也没有事后追认,园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由严明个人承担责任。被告鸿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严明辩称:我是这个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我签字的合同、结算单、承诺书等都作为被告园艺公司枫树园二期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签订的。原告东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园艺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证据二、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园艺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塔吊使用费已结算,其欠原告的款项额。证据三、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园艺公司承诺付款时间,但未付款。证据四、建筑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园艺公司与被告鸿进公司的合同关系,被告园艺公司未按合同向原告付款。证据五、(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鸿进公司欠被告园艺公司款项,园艺公司没有支付款项是因为鸿进公司没有进行支付。证据六、会议记录。拟证被告明园艺公司枫树园二期所欠材料款大约20000000元。证据七、两份2015年12月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拟证明严明是枫树园二期项目负责人。被告园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组证据、黄治国诉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2016)湘0103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书(2015)芙民初字第7120号。拟证明严明在外负有大量债务,有理由相信其有把个人债务转化为工程款项的嫌疑。被告鸿进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第三人严明未在举证期内限提交证据。围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园艺公司对原告东南公司证据一、二、三、六、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圴有异议;对原告东南公司证据四、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鸿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力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严明对原告东南公司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对被告园艺公司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东南公司对被告园艺公司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东南公司证据三、四、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东南公司证据一、证据二,原告东南公司确认为事后在2014年8月份补充,第三人严明也确认是其作为被告园艺公司枫树园二期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在2014年8月份补充的,且加盖了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枫树园二期项目专用章,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东南公司证据六会议记录、证据七两份民事调解协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园艺公司的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1被告园艺公司与被告鸿进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园艺公司承建被告鸿进公司枫树园二期8#、9#地下室建安工程。原告东南公司2010年开始向被告园艺公司枫树园二期项目部提供塔吊起重机供其使用;2014年8月原告东南公司与被告园艺公司枫树园二期项目部补充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将签订日期签至2010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塔吊起重机给枫树园二期项目建设工程使用,约定塔吊进场费为26000元,租赁费按月计算,月租赁费为l60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原告垫资到主体完工,被告在主体完工后支付70%的租赁款,全部验收后支付尾款。如未能按期付款,每迟延一天按月租金千分之三标准加收迟延履行金。2011年12月,因被告鸿进公司建设资金问题,该工程被迫停工。2014年8月7日,原告东南公司与被告园艺公司枫树园二期项目部进行结算,确定枫树园二期设备租赁费(含人工、进出场费)总价892000元,己付金额为292000元,被告园艺公司尚欠租赁费600000元;该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7日,为原告东南公司与被告园艺公司枫树园二期项目部在事后补正。2014年8月9日,长沙市岳麓区政府主持召开枫树园二期项目工程复工相关问题协调会,就枫树园二期项目工程复工与各方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19日,被告园艺公司枫树园二期项目部对原告做出书面承诺,所欠租赁费600000元,必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到2017年5月4日止,被告园艺公司仍欠付原告东南公司的塔吊租赁费600000元。另查明:枫树园二期项目至今未办理整体竣工验收,但部分购房者已实际使用了房屋。在长沙市岳麓区政府于2014年8月9日主持召开的枫树园二期项目工程复工相关问题协调会上,严明作为园艺公司枫树园二期项目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2013年9月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鸿进公司向园艺公司支付工程款57658077.94元,至今被告鸿进公司尚未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园艺公司严明只是其工作人员并非枫树园二期项目部负责人,严明没有授权,园艺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严明无权代表项目部与原告东南公司进行结算,且该笔债权债务有借贷关系转化为送货关系之嫌的抗辩,本院不能采信。理由:从严明作为被告园艺公司枫树园二期项目部的负责人参加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枫树园二期复工相关问题协调会的情况看,原告东南公司所主张的严明为枫树园二期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的盖然性较高;被告园艺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结算单和承诺书上加盖的枫树园二期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亦未能证明涉案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另有案外人提供,且第三人严明确认上述结算单、承诺书为其亲笔签署;被告园艺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权债务是借贷法律关系。因原告东南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和承诺书均有被告园艺公司枫树园二期项目部负责人严明的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故被告园艺公司与原告东南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双方已结算的枫树园二期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东南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园艺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东南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欠款是导致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且被告园艺公司向原告东南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所欠工程款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东南公司亦认可该承诺,应视为被告园艺公司枫树园二期项目部确认了欠付原告东南公司塔吊租赁费600000元。故原告东南公司要求被告园艺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东南公司要求被告鸿进公司在应支付被告园艺公司工程款本金57658077.9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沙东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6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东南公司对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领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