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异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北京九城口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凯,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139号案外人:北京九城口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14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双。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田凯,男,1947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执行人: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6层6E。法定代表人:陈小华。本院在执行田凯与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广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3266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0)一中执字第1195号]过程中,查封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的房屋(原为北京市朝阳区体育场东路18号,以下均简称百富国际大厦),北京九城口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城口岸公司)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九城口岸公司述称:田凯与恒富广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32663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依据(2004)一中执字第11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百富国际大厦全部在建房屋。后经查询,竣工后的百富国际大厦2501-2508(即25A-25H)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产)在查封范围内。2005年初,九城口岸公司与恒富广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九城口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05年3月16日与2005年3月23日分两笔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共计18616614元整。交款后,九城口岸公司立即接管、占有了争议房产,但由于(2004)一中执字第1162号案件的查封致使九城口岸公司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据悉,(2004)一中执字第1162号案件已经于2010年10月28日解除司法查封,(2010)一中执字第1195号案件是(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的续封,查封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九城口岸公司认为(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并未查封争议房产,且在续封时九城口岸公司早已购买和占有了争议房产,故九城口岸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请求法院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九城口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No.54338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恒富广场出具的编号为No.0514518的收据、编号为No.0514519的收据;3、2005年3月16日、2005年3月23日的北京银行支出凭单;4、北京信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5、《百富中心物业管理委托合同》;6、名称变更通知;7、孙甡与九城口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8、章寅与九城口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本院经审查查明:田凯与恒富广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32663号民事调解书,田凯与恒富广场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恒富广场公司一次性支付田凯押金本金、利息、诉讼费共计366000元(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180000元;剩余186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调解书生效后,恒富广场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田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朝民初字第32663号民事调解书,田凯与恒富广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另查明: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4)一中执字第11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百富国际大厦全部在建房屋。九城公司本次异议所针对的争议房产自2005年12月5日起,始终处于法院的查封状态,现查封案号为(2007)一中执字第128、129、710、1007、1450、1463号、(2010)一中执字第1193、1194、1195号、(2011)一中执字第1177号、(2012)一中执字第639、640号、(2015)一中执字第97、191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争议房产所在大厦于2005年12月5日被本院整体查封,且在本院查封时,争议房产所在大厦尚在建设过程中,九城口岸公司关于本院查封前其已实际占有争议房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九城口岸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九城口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阎 军审 判 员 张 悦审 判 员 冯更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慧若书 记 员 王新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