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伟与丁俊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丁俊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1406号原告:高伟,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杨楣(实习),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俊贤,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高伟与被告丁俊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杨楣、被告丁俊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8435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126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大棚配件,尚欠原告8435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丁俊贤答辩称:1、原告交付的材料质量不合格,要求扣除质量有问题的货款。2、单子上只有载明欠款,不知道是不是欠原告的。3、双方对账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支付过4万元货款。另被告不应该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2015年3月18日送货单、微信资料及聊天记录打印件、2017年2月13日送货单、2017年2月16日送货单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二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发生大棚配件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2014年总计欠材料款8439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大棚配件一批,合计金额22465元。2017年3月16日-17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4355元。此后被告未曾付款。另查明:1、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后另曾多次发生大棚配件买卖业务,相关款项均已结清。2、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各转账20000元。3、原告庭审中说明了84355元的对账计算过程:84390元(2014年欠款)+22465元(2015年3月18日货款)-20000元(2017年1月转账)-25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现金)=84355元。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欠款金额。欠条上虽未载明债权人,但原告持有欠条,且与被告存在大棚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原告为债权人。原告提供的欠条、2015年3月18日送货单、微信资料及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84355元。被告辩称转账的40000元均支付欠条载明的货款,此后的交易均以现金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3月16日-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告知原告:“高老板:前面的8万多我是写欠条的,这我知道。另一张货单我这也有,让我查一下付没付”,“帐查过了。对的。总计欠你84355元”,可见被告对对账的情况是清楚的,对账的过程也是谨慎的。至于转账的40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支付此后的交易货款也是符合常理的。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欠款金额应确定为84355元。2、关于质量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相应货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付款期限。本案债务系被告2015年3月前所欠,当时付款期限虽未明确,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从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可以证明原告早已主张权利,故本案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综上,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买受人逾期付款,应当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435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俊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伟价款84355元;二、被告丁俊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伟逾期付款损失:以843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丁俊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雅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