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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4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厦门广兴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广兴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建彬,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侯金山,侯爱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4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广兴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65号509单元。法定代表人:戴文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强,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六层20单元-1。法定代表人:吴金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焕,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戴建彬,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审第三人: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89号703-704单元。法定代表人:江秀峰,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侯金山,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第三人:侯爱民,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厦门广兴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禹公司)、原审被告戴建彬、原审第三人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达公司)、侯金山、侯爱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兴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兴辉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龙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广兴辉公司的行为为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侯爱民确认与戴文彬有合作何厝边防项目且尚欠部分租金。2、广兴辉公司、龙禹公司、侯爱民均确认,广兴辉公司向侯爱民催讨何厝边防所塔吊租金,侯爱民指示侯小梅向广兴辉公司提供龙禹公司的开票资料,广兴辉公司据此开具发票交于侯爱民,随后,龙禹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月15日及5月18日分五次从账户汇入广兴辉公司账户39.8万元。3、厦仲裁字(2015)第842号裁决书已生效且龙禹公司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在该裁决书已否定了39.8万元系支付给榕达公司塔吊租金的情况下,仍认定该款项用途清晰明了,系支付厦钨项目塔吊租金,造成与厦仲裁字(2015)第842号裁决书相矛盾。4、与龙禹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是榕达公司,《分包合同》约定每月的塔吊租金为23000元,与龙兴辉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不符,截止发票时间,《分包合同》项下租金仅为20万元左右,与发票金额39.8万元相差巨大,前后支付时间长达五个月,也与《分包合同》约定不同,龙禹公司以支付预付款来解释。广兴辉公司认为在没有榕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龙禹公司不问缘由就将39.8万元巨款汇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账户内,一审法院以“虽有操作上的失误也在情理之中”来解释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有悖情理,该认定显属错误。5、龙禹公司及侯爱民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2015年5月18日汇入的20万元系戴文彬在外借了高利贷,被逼的非常紧,侯爱民向龙禹公司说情,龙禹公司根据侯爱民的指示,将20万元汇入广兴辉公司账户,据此,该20万元虽然从龙禹公司账户转出,但款项性质就已变更为因侯爱民的原因支出的款项,而不是龙禹公司对广兴辉公司的给付款项。二、本案的事实是广兴辉公司与侯爱民存在挂靠或其他法律关系,龙禹公司之所以遵从侯爱民的指示,将39.8万元汇入广兴辉账户,是龙禹公司为了履行与侯爱民之间挂靠或其他法律关系中应对侯爱民的给付义务。龙禹公司辩称,一、戴文彬没有提出上诉,依法应认定戴文彬对一审判决予以服判。戴文彬是本案当中最了解情况的当事人,其既是广兴辉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是涉案项目的塔吊负责人。戴文彬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提出异议,可以看出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二、针对本案的39.8万元,龙禹公司的给付目的清晰明了,系支付厦钨项目塔吊项目。龙禹公司在转账时备注了是厦钨项目塔吊项目费用。戴文彬和其财务在本案发生纠纷前,即2015年5月12日有进行对账。在其对账单中明确广兴辉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厦钨项目租金。侯爱民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戴文彬的短信中都强调是厦钨项目塔吊租金。但是经生效的裁决书裁决,龙禹公司的给付目的不能实现,构成给付目的嗣后不能实现的不当得利。三、广兴辉公司对其继续占有这39.8万元的依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广兴辉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何厝边防塔吊租金,并主张龙禹公司是代付,但广兴辉公司向龙禹公司提供了发票,其说法自相矛盾。戴文彬、侯爱民都提供了相关短信,在短信中,戴文彬向侯爱民发送了何厝边防派出所的结算单,戴文彬在已付款的金额中,并没有将龙禹公司支付的39.8万元纪录在内。针对何厝边防派出所项目塔吊租金,广兴辉公司与源昌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源昌公司和侯爱民都否认39.8万元是何厝边防派出所项目塔吊租金。广兴辉公司当庭表示收取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则进一步证明广兴辉公司占有讼争款项没有任何依据。龙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广兴辉公司立即返还39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99000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算,99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200000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算,均计算至被告广兴辉实际返还之日止);二、判令戴文彬对于广兴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广兴辉公司就厦钨项目与榕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榕达公司向龙禹公司提供长沙京龙牌QTZ80(Q6010)塔式起重机1台,机械使用费为每月23000元、进场费19000元、拆卸费、退场费19000元等。合同还约定,戴文彬为榕达公司专业施工现场负责人,其有权代表榕达公司来行使除领取分包款项以外的其他分包合同权利义务。庭审中,龙禹公司确认侯爱民是其聘用的作为厦钨项目的管理人员。广兴辉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2月14日和5月13日,分别向龙禹公司出具金额为99000元、99000元、70000元、70000元和60000元,共5张《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龙禹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2月15日和5月18日,分三次向广兴辉公司转账支付99000元、99000元和200000元,共计398000元。龙禹公司在上述转账凭证的用途或附言上注明“厦钨工程塔吊租赁费用”或“厦钨机械租赁费”。2015年9月,榕达公司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广兴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支付起重机机械设备使用费、塔吊司机工资、进场费、拆卸退场费、违约金等共计371791.66元。厦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一个‘理性的付款人’角度来看,被申请人作为付款义务人在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案涉塔吊工程未经结算前超付了款项给第三方公司,故仲裁庭无法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为善意且无过失。综上,仲裁庭认为戴文彬指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已向申请人支付398000元的主张仲裁庭不予采纳。”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厦仲裁字[2015]第842号裁决,解除本案广兴辉公司与榕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龙禹公司支付榕达公司塔吊使用费、进场费、退场费共计199000元。龙禹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榕达公司支付199000元。龙禹公司和侯爱民与广兴辉公司、戴文彬在上述款项的用途上产生分歧,龙禹公司认为,上述付款行为是根据榕达公司现场负责人即戴文彬的指示支付的,其中200000元只是预支款,等结算后多还少补。至于以广兴辉公司为收款单位,是公司操作上的错误,但付款的目的就是支付厦钨项目塔吊租赁费。侯爱民认为,其与戴文彬共有三个合作项目,一是五缘湾五通项目,二是何厝边防所项目,三是厦钨项目。其中五缘湾五通项目已经结清。边防所工程双方存在争议。厦钨项目因广兴辉公司没有一体化资质,由戴文彬推荐租赁榕达公司的塔吊。2015年5月12日,戴文彬与龙禹公司对账时确认,龙禹公司已付的款项为厦钨项目的租赁费。2015年5月18日之所以会汇款200000元至广兴辉公司,是因为戴文彬外面欠高利贷,要求侯爱民从龙禹公司处先支付一部分租金,等结算后多还少补。广兴辉公司、戴文彬认为,侯金山挂靠龙禹公司承揽厦钨项目,挂靠源昌公司承揽边防所工程。涉案款项系侯爱民指示龙禹公司向广兴辉公司转账支付边防所工程的款项,并非支付厦钨项目的款项。厦钨项目的总租赁款只有199000元,龙禹公司没有理由多支付200000元给广兴辉公司。龙禹公司、戴文彬及侯爱民为证明各自主张均提供了戴文彬与厦钨项目会计侯小梅,戴文彬与侯爱民之间的短信记录,其中,戴文彬与侯小梅于2015年5月12日9时34分之间短信为:侯小梅说:“有事吗,小孩在旁边睡觉,不敢接。”戴文彬回复:“你的小孩吗?这么快!恭喜!我已经和你哥谈过了,一会让我的财务把结算单发给你,你看过给你哥说一下,主要是已付款总额,共2个工地。”侯小梅回复:“好的,381914229QQ邮箱。”戴文彬回复:“已经发过去,请查看。”侯小梅回复:“好的,谢谢。”9时37分,侯小梅381914229QQ邮箱收到附件为“更新海沧和海怡.XIS”(海沧指厦钨项目,海怡指何厝边防所工程),在一张租用单位为龙禹公司,设备名称为塔吊起重机租金/人员工资的表格上表述为:“设备为京龙(Q6010);设备月租金31000/月台;安装使用起止日期2014.11.16-2015.5.16;租金计算6个月,小计186000元;安装进出场费38000/次台,小计38000元,总合计224000元。备注:2015年1月15日支付99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99000元,尚有26000元未付。”榕达公司,2015.5.12。被告戴文彬与第三人侯爱民之间的短信为:2015年5月6日:戴文彬说:“头家,到底怎么样?”,侯爱民回复:“还没有到酒店,在路上,到了我问一下。”戴文彬回复:“本来以为我那笔借款是明天到期,却说是今天,到晚上不还又算一个月利息,高利贷真的很黑,还是老乡。拜托!!!”2015年5月7日,戴文彬说:“头家,我真的是高利贷到期,对方一直追。请你帮忙先安排一下。实在不行先安排5万应急一下。拜托!”侯爱民回复:“已经安排了公司了。”戴文彬回复:“你妹说公司领导下工地,不知道什么时候才能办。不然干吗找你。”侯爱民回复:“我已经打电话给他了,他妈的知道我为甚不让你转原唱的吗?就是这个鸟样了。”戴文彬回复:“从哪个公司转又不是我能定,只要有给钱什么公司对我都一样。你想想办法,现金先转给我应付那些吸血鬼一下。”、“他妈的,下次不能借这种钱了,会要命!”2015年5月8日,戴文彬说:“头家,您回国了吗?”、“头家,今天已经周五了,请赶紧安排一下。”侯爱民回复:“已经到厦门了!”戴文彬回复:“帮忙安排一下,真的很困难。”侯爱民回复:“老板,我比你还急,已经安排了。”戴文彬回复:“头家,有些时候请你换位思考一下。谢谢!”侯爱民回复:“我真的比你还急,因为公司不是我开的,我也希望大家好好谈谈,真的是这样,望你也能理解我,如果没有我有必要这样骗你吗?”之后,戴文彬向侯爱民发来一张何厝边防所工程“塔机租赁明细表”。2015年5月15日,戴文彬说:“头家,到底怎么样?我今天要发工资。”侯爱民回复:“很抱歉,我现在不方便接电话。”戴文彬回复:“早知这样我们就没必要谈了,请你有空看看海怡的合同,你才知道我已在合同上让了多少。”侯爱民回复:“老板,我把工人带到公司了!等下给你回电话。”戴文彬回复:“头家,你过年前(2.10)付我10万元,过了年3月找你,你说4.15准时付,4.15找你,你说要5.6日付,5.11日咱们谈好马上付款,可是现在……,我还要借高利贷,那我们谈的有意义吗?”2015年5月16日,戴文彬说:“都是你说的算,有空请你看看合同。我也不要再说什么了,实在不行就让我的律师和你的律师谈吧。”侯爱民回复:“都在开车,有必要发信息吗?不差这两天吧!如果你要这样说我能有什么办法呢?”戴文彬回复:“请你换位思考一下。”侯爱民回复:“会啦,懂得啦。”戴文彬回复:“忘了告诉你,我是直不是傻,请你尊重你自己也尊重我。谢谢!”侯爱民回复:“你不是傻,你是想太多了!真的!我怀疑你是有司机帮你开车吧。”2015年5月19日,戴文彬说:“收到20万。”2015年7月31日,侯爱民说:“大哥啊!你吓死我了!我们是要自己谈呢?要用律师!这样不好吧!你觉得呢?”戴文彬回复:“这都是你教我的,咱们谈了都不算数在浪费时间。”侯爱民回复:“好的,明白了!听你的啦。”戴文彬回复:“别谁听谁的,你以为我傻到不懂得要钱?”侯爱民回复:“明白了!心平气和处理完就好了!生意不在情谊在!都要在法律上处理就不要动气了!真的!谁都不是傻子。”戴文彬回复:“是的谁都不是傻子,也没有必要动气,让法律来解决最好。”侯爱民回复:“你找律师我不反对,可是海沧厦钨我就不理解了!什么原因!”戴文彬回复:“要钱呀!你以为?无语。”侯爱民回复:“海沧厦钨的龙禹不是有转发票给你啊!怎么有问题吗?海怡半岛你的做法我能理解,但是海沧厦钨的你不能睁眼睛说瞎话吧!那就没意思了!做生意走到打官司这是没有办法的!可是对错也得分明吧!”戴文彬回复:“到底是谁在睁眼说瞎话,你看看边防所的账,你是还我边防所的账,难道你想一笔钱还两处欠款?是不是想多了。”“你看看给源昌的律师函有没有承认这3笔款。”侯爱民回复:“我明白了,你的意思是因为我那最后那5万没给你,你生气了所以就说我们之前谈的都不算了!然后发律师函给我,把所有都算到海怡,海沧厦钨项目部转给你的3笔款都算到海怡半岛了,然后又怕我们海沧厦钨不给你又给厦钨项目部发律师函啦!哈哈!“”我刚才打电话给我们财务了,她说和你财务对了,你们财务是把海沧厦钨的项目的算到海怡了,我也算错了,其实海怡的款才给你70几万啊!海怡你发律师函给我我没有意见,你不同意我们之前谈的没有关系,我们可以找律师对,可是海沧的你不应该发!因为海沧厦钨是合作的!你这样就乱了哦!”戴文彬回复:“我不知道你是什么意思,我只懂得对那些不讲信用的人就只有用法律,依照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你认真看看2个项目的合同,按合同计算一下,财务对一下。我们总共合作3个工程,其中五通工程已经结清,另外2这是什么情况?”侯爱民回复:“好吧,就当我没有说了吧!我只想告诉你,海怡半岛你想怎么样都行!海沧厦钨我公司有转给你,我们都很清楚,谢谢!海怡都想要那么多你还害怕什么?我只想告诉你海沧厦钨的你开了发票,我转了款你就不能乱发律师函,要不让人笑!真的。”戴文彬回复:“没事,看看谁让人笑。”侯爱民回复:“一码归一码!都是老乡!一个清清楚楚!别耍无赖啦!那样不好!自己知道转了三次款,只不过我们大家相互记错了!你还发律师函?”“别忘了那3笔款不是你的律师说记那里就记那里的!懂吗?明明很清楚的一件事情还要搞的不清不楚,哎……”戴文彬回复:“你自己想想,海沧厦钨工程我们的租金连进退场(安、拆)费总共有25万多(不含违约金)你一共转到广兴辉是39.8万元,如果不是还你边防所欠广兴辉的款项,你是傻子呀,多付那么多?”“到现在才记得是老乡?早干吗去了?到底谁在耍无赖咱们很快就会见分晓。有问题请联系我的律师。电话律师函上有。”侯爱民回复:“我说老乡不是现在才记得……你现在很强势!好吧我们法庭上见吧。”“我相信很快我们就能见分晓了。”戴文彬回复:“我有什么好强势的,这年头欠钱的都是大爷,还好有法律!”“好像也不要你说算哪里就是算哪里的吧!我会要求律师按照法律及合同的相关规定该要的一分不能少不该要的一份不多讨,尽快进行诉讼。”广兴辉公司的股东只有戴文彬一人,属一人公司。广兴辉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源昌公司支付何厝边防所工程设备租金482333元,并自认已经扣除龙禹公司支付的398000元。侯爱民自认,其是何厝边防工程工地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为,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龙禹公司支付讼争款项的合同对价是厦钨项目塔吊租金。理由有:一、龙禹公司与广兴辉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广兴辉取得讼争款项没有合同依据。二、广兴辉公司、戴文彬认为侯金山挂靠龙禹公司承揽厦钨项目,挂靠源昌公司承揽边防所工程,侯爱民是二处工地的管理人员,龙禹公司系受侯爱民的指示向广兴辉公司支付何厝边防所工程的塔吊租金,但广兴辉公司、戴文彬没有提供侯金山挂靠龙禹公司和源昌公司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龙禹公司在付款汇单附言明确注明款项用途为“厦钨工程塔吊租赁费用”或“厦钨机械租赁费”,广兴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边防所工程。四、戴文彬向龙禹公司厦钨项目部会计侯小梅发送塔吊租赁租金表亦自认龙禹公司2015年1月15日和2月15日各支付99000元系用于厦钨项目的租金。五、在侯爱民与戴文彬短信记录上,侯爱民一再强调龙禹公司所支付的是厦钨项目的塔吊租金,不是边防所工程塔吊租金。六、龙禹公司的付款金额超过双方最终确定应实际支付的金额,龙禹公司对超过部分存在操作失误。另外,侯爱民与戴文彬短信上所说因为戴文彬欠高利贷,龙禹公司多预支的租金,帮助戴文彬解决高利贷事宜,但这些并不能改变付款的实际用途。七、侯爱民是厦钨项目工地和何厝边防所工程二个工地的管理人员,戴文彬既是厦钨项目榕达公司现场负责人,也是广兴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爱民与戴文彬在厦钨项目和边防所工程上的职位存在交叉,龙禹公司将厦钨项目塔吊租金转入广兴辉公司账上虽有操作上的失误也在情理之中。但龙禹公司对付款用途的意思表示始终清晰明了,即支付厦钨款项塔吊租金。八、厦钨项目因榕达公司对龙禹公司向广兴辉公司支付398000元不予认可,龙禹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向榕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广兴辉公司取得的398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由此引起在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的关系。广兴辉公司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根据获得龙禹公司转入的398000元,系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龙禹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广兴辉公司在返还龙禹公司不当得利款时,应同时返还该款的孳息即利息,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广兴辉公司系戴文彬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戴文彬未提供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龙禹公司主张戴文彬对广兴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龙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广兴辉公司、戴文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榕达公司、侯金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厦门广兴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98000元及利息(其中,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戴文彬对厦门广兴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广兴辉公司与龙禹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广兴辉公司与龙禹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兴辉公司主张龙禹公司向其支付讼争款项系受侯爱民的指示,且支付的款项系何厝边防所工程的塔吊租金。但广兴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龙禹公司就何厝边防所工程之间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侯爱民在一审中的陈述,其否认指示龙禹公司代付何厝边防所工程的塔吊租金,广兴辉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广兴辉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广兴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龙禹公司向广兴辉公司转账支付讼争款项时均在转账凭证的用途或附言中注明“厦钨工程塔吊租赁费用”或“厦钨机械租赁费”,结合戴文彬向广兴辉公司厦钨项目部会计发送的塔吊租赁租金表中确认龙禹公司2015年1月15日、2月15日各支付的是厦钨项目的塔吊租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龙禹公司向广兴辉公司支付的讼争款项系厦钨塔吊租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戴文彬是厦钨项目榕达公司现场负责人,同时也是广兴辉法定代表人,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视其没有异议。因生效的仲裁裁决即厦仲裁字【2015】第842号裁决中厦钨项目塔吊出租方榕达公司对龙禹公司向广兴辉公司支付的讼争款项系厦钨塔吊租金不予认可,且龙禹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另行向榕达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广兴辉公司取得讼争款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龙禹公司讼争款项及利息。综上所述,广兴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广兴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承茂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荔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