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四国与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陈四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杨柳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95193007W。法定代表人:刘德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智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长江,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四国,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四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智奎、涂长江,被上诉人陈四国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宝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四国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蒋方玲、王邦文、唐勇虽然是兴宝兴公司的职工,但对于陈四国为兴宝兴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并不属于三人的职务范围,三人均无权代表兴宝兴公司与陈四国办理工程款结算;2、一审法院认为兴宝兴公司提交的附于装饰合同的明细表与陈四国提交的蒋方玲、王邦文、唐勇签字的资料金额一致,并认定为结算依据。兴宝兴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仅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装修范围、价格的约定,并非完工后的结算依据,一审认定为结算依据错误。3、一审法院将装修车间和装修宿舍的两个合同认定为同一装饰行为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对两份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也未对合同效力进行释明,事实上陈四国无装修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因蒋方玲、王邦文、唐勇无权代表兴宝兴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一审法院在陈四国无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兴宝兴公司支付陈四国工程款错误,正确的程序应当由双方办理结算,意见不一致时由陈四国申请鉴定以确定工程款。陈四国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四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兴宝兴公司向陈四国支付拖欠装修款155863.86元。2、兴宝兴公司向陈四国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拖欠款项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3、兴宝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陈四国变更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日,陈四国与兴宝兴公司签订了《关于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关于装修宿舍楼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即陈四国)在保证装修质量安全的前提下,职工住宿楼在2013年6月1日前竣工。二、装修质量按国家装修质量标准施工验收,具体按甲方(即兴宝兴公司)提出的要求进行施工。三、装修所需设备及附属材料按补充协议执行。四、装修价格,单价附补充协议及明细花名。五、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半年内付清。六、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合同附有装修价格表:1、地砖25元/平方米,2、群角3元/平方米,3、水电300元/间房,4、防水150元/间房,5、打孔15元/个,6、涂料4元/平方米(含材料),7、做漆10元/平方米(含材料),8、接下水管4元/平方米。2013年11月5日,陈四国与兴宝兴公司又签订了《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关于装修喷漆车间合同》,该合同约定陈四国在保证装修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必须在2014年2月1日前竣工,其他条款与装修宿舍楼的合同条款一致,该合同亦附有装修价格表。合同签订后,陈四国进场施工,陈四国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的义务,且已交付使用。陈四国提供的结算单载明,住宿楼合计装修款153432.42元,喷漆车间的装修款为102431.44元,兴宝兴公司方的管理人员蒋方玲、王邦文、唐勇经核实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兴宝兴公司方提供的明细表中,其中住宿楼及喷漆车间的装修金额分别亦为153432.42元和102431.44元。现兴宝兴公司以借款审批单的形式共计向陈四国支付的装修住宿楼和喷漆车间的装修款共计10万元(其中于2014年1月27日审批7万元,2015年3月10日审批3万元)。另,陈四国除给兴宝兴公司装修了宿舍楼及喷漆车间外,之前跟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装修过车间、办公楼、食堂、小卖部、内门卫、外门卫、还建房。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借款的形式于2013年2月15日向陈四国支付了42万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了2万元,2013年8月21日支付了3万元,共计4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四国与兴宝兴公司签订的宿舍楼和喷漆车间装修合同,因该装修内容仅是对室内墙面、地板等进行一定程度的添附,并不影响建筑物主体结构和安全,故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现陈四国已按合同约定装修完了住宿楼和车间,且已交付使用,兴宝兴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装修合同中并未明确兴宝兴公司方具体负责该装修事项的管理人员,装修结束后,兴宝兴公司方三个部门的管理人员蒋方玲、王邦文、唐勇对结算款项进行了核实,况且兴宝兴公司举示的住宿楼及喷漆车间明细表的结算金额与陈四国举示的结算金额一致,故有兴宝兴公司管理人员签名的结算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四国为兴宝兴公司装修的住宿楼及喷漆车间的装修款为255863.86元,现兴宝兴公司已支付10万元,尚欠装修款155863.86元,兴宝兴公司应支付给陈四国。兴宝兴公司称其已支付了57万元装修款,由于其中的47万元是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陈四国曾为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装修过车间、办公楼、食堂等房屋,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47万元与本案无涉,兴宝兴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装修的房屋陈四国早已交付给兴宝兴公司使用,兴宝兴公司人员于2016年1月21日,对装修款进行确认,陈四国要求兴宝兴公司从2016年1月22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四国宿舍楼和喷漆车间的的装修款155863.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被告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陈四国不具有装修工程的资质,其与兴宝兴公司签订的关于装修宿舍楼和喷漆车间的两份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后,陈四国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兴宝兴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本院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为双方办理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理由如下:1、结算单的内容明确了住宿楼工程和喷漆车间工程的具体施工项目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单项金额及合计金额等,系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内容;2、双方签订的两份装修合同均未明确代表兴宝兴公司一方具体负责装修事宜的管理人员,公司签章处也无代表人签名,虽然陈四国不能举证证明兴宝兴公司授权蒋方玲、王邦文、唐勇办理工程款结算,但是三人均系兴宝兴公司的管理人员,三人同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的行为应当认定代表兴宝兴公司,兴宝兴公司对其三名管理人员的签字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仅以公司内部对三人所做的工作分工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3、兴宝兴公司举示的一份无人签字的关于住宿楼工程和喷漆车间工程的结算单,其打印内容与陈四国提交的结算单的打印内容完全一致,二审中兴宝兴公司最初认可该清单是由其办公室工作人员制作的结算单初稿,但是当本院要求其进一步说明制作结算单的相关依据时,兴宝兴公司却不能予以说明,于是变更陈述该结算单不是由公司制作,而是由陈四国制作。陈四国坚持认为,结算单是在双方对工程进行收方后由兴宝兴公司制作形成。本院认为,兴宝兴公司前后陈述不一,且无充分证据推翻之前陈述的事实,本院采信陈四国关于结算清单形成的事实。关于本案能否主张两个合同的工程款。本案工程款虽然涉及住宿楼工程和喷漆车间工程两份合同,但是基于上述分析,兴宝兴公司与陈四国就两项工程合并办理了工程款结算,且双方形成的结算单合法有效,现陈四国依据结算单主张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两项工程的价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兴宝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上诉人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邓 山审 判 员 朱华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汪 骞书 记 员 左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