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园丁馨苑业主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园丁馨苑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02行初27号起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园丁馨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东首梁才中心学校对面。法定代表人吉智宝,该业主委员会主任。2017年6月15日,本院收到滨州市滨城区园丁馨苑业主委员会的起诉状,请求判令:1.要求滨州市地方税务局履行执法,责令滨州市瑞安置业有限公司为70个购房户,开具购房发票;2.要求滨州市地方税务局责令滨州市瑞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购房发票上必须在服务名称中《注明购房款》,在税额中注明纳税金额;3.根据国家《信访条例》第32条、33条规定,要求滨州市地方税务局对此案处理结果必须书面答复起诉人,必须在60日内结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滨州市地方税局是否履行执法并责令滨州市瑞安置业有限公司为70个购房户开具购房开票与起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园丁馨苑业主委员会没有利害关系,起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园丁馨苑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滨州市滨城区园丁馨苑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雅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