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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4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周艳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866号原告临沂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库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洋。被告周艳平。原告临沂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492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4月22日应被告要求,由原告分别向朱家岭工地及罗庄山西头工地负责提供混凝土和泵送,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79立方米,共计货款14928元。截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艳平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临沂市罗庄区朱家岭村一建筑工地供应混凝土,于2015年4月22日向临沂市罗庄区山西头村一建筑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将混凝土运送至上述两处工地后,均由被告周艳平收货,并在现场验收人处签名。2015年4月22日,双方对上述混凝土买卖往来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向上述两个工地供应的混凝土价款共计14928元,并由被告周艳平在结算单付款方负责人处确名予以确认。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周艳平向本院主张本案所涉混凝土系案外人李从俊向原告购买,被告周艳平只是受李从俊雇佣在工地干活的小工,因为原告送货的时候,李从俊没在工地上,李从俊打电话给被告周艳平让其收货,被告周艳平只是履行了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对被告周艳平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是被告周艳平向原告要的混凝土,由周艳平收货并签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周艳平从原告临沂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处接收混凝土用于建筑工地的建设,未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14928元,由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周艳平虽主张其并不是混凝土的实际买方,其收货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周艳平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艳平收取货物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故应认定被告周艳平与原告临沂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周艳平支付货款1492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怠于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其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银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多要求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艳平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以另行向其主张的雇主主张权利。被告周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与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沂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周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人民陪审员  孙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