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岳某1、岳某2等与岳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1,岳某2,岳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29号原告:岳某1,女,194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岳某2,女,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岳某3,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山(系被告继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岳某1、岳某2与被告岳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1、岳某2、被告岳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1、岳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父母遗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原告父亲岳永高、母亲于芝田生前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女岳某1、次女岳某2、长子岳某3、次子岳和成。父亲岳永高于1960年去世,母亲于芝田于2010年去世,岳和成一生未婚无子女,于1999年去世。父母有四间房屋,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大岳家村148号。父母生前与弟弟岳和成一起居住在该房屋,母亲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现原告要求继承分割该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岳某3与大岳家村村委就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大岳家村148号房屋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取得的财产。被告岳某3辩称:案涉的老房子已经倒塌,我们经过村里批准在老宅的基础上翻建,我和母亲、弟弟就在翻建的房子里居住。土地证上面是被告的名字,二原告没有权利继承该房屋,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岳永高、母亲于芝田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女岳某1、次女岳某2(即本案二原告)、长子岳某3(即本案被告)、次子岳和成。岳永高于1960年去世;岳和成未婚,无子女,1999年去世;于芝田2010年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前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大岳家村148号有祖遗房屋一处,二原告婚后该房屋由被告、于芝田、岳和成共同居住,期间三人劳动所得均由于芝田保管使用。1976年于芝田、岳某3、岳和成三人在拆除旧房的基础上重新建造了新房(下称涉案房屋)。建设涉案房屋的钱由于芝田负责开支,建涉案房屋需要的的砖、石头还有部分腰杆都是用的以前老房子的,不够的另行购买。一九八几年,涉案房屋办理了宅基地登记卡,登记卡载明:使用人姓名(户主)岳和力,户号148,人口3,房屋间数4,利用状况居住,用地时间1976,家庭主要成员年龄性别工作单位职务:和力,男,39岁,农;母,于桂芝,69岁,农;弟,和成,32岁,农。岳和力系误写,实为岳某3,于桂芝系误写,实为于芝田。涉案房屋建成后,于芝田、岳某3、岳和成在其中居住。××××年,被告以自己名义向村委另外申请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房用于结婚,房屋建成后被告即搬到该房居住至今,于芝田与岳和成则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另查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大岳家村正在进行旧村改造,被告岳某3与大岳家村村委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涉案房屋已经腾空,安置房屋尚未建造,二原告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未果,故诉至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还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的争议。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父母遗产,且其母亲临终前留有遗言说过涉案房屋属于二原告和被告三人共有。被告称老屋在1976年倒塌,其和母亲、兄弟岳和成三人是在老屋地基的基础上重建而成,宅基地登记卡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都是被告的名字,所以二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的祖屋已经拆除,涉案房屋不属于原告所称的原被告父母遗产。关于涉案房屋归属,除了审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名字外,还应当要结合房屋的演变过程以及建设过程等因素综合认定。涉案房屋是用被告、于芝田、岳和成的家庭共同财产以及原房屋的部分物料建设而成,且三人均参与了建设,故涉案房屋属于被告、于芝田、岳和成共同共有。我国宅基地以“户”为单位,一户一宅是宅基地管理的基本原则,宅基地使用证的的姓名往往是一户中的代表人,一般是这个户或者家庭中的家长或男性长者,故宅基地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宅基地上房屋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归被告所有。综合全案,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被告、于芝田、岳和成三人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被告、于芝田、岳和成三人共同共有,三人享有的份额均为三分之一。岳和成去世后,因其没有配偶和子女,于芝田作为第一顺序唯一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岳和成的房屋遗产份额,于芝田的份额为三分之二。于芝田去世后,由于其生前没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作为于芝田子女,均为于芝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于芝田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于芝田对涉案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应当由原被告均分,故二原告分别继承涉案房屋九分之二份额,被告继承九分之二份额,加上自己本来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被告享有涉案房屋九分之五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对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大岳家村148号房屋因拆迁补偿所得财产各自享有的份额分别为:原告岳某1享有九分之二、原告岳某2享有九分之二、被告岳某3享有九分之五。案件受理费7763元,减半收取计3882元,由原被告均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夕川人民陪审员 于培波人民陪审员 刘柏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