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执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青岛鸿鑫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鸿鑫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13执684号申请执行人青岛鸿鑫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文凤,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花,青岛李沧铭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学恭,青岛李沧铭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孙培贤,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青,男,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青岛鸿鑫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审结。该案(2017)鲁0213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已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本金人民币17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本案案款人民币50万元及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9853元,2017年7月30日前履行本案案款人民币50万元,余款745324.96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全部履行完毕;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被执行人自愿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鲁0213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海翔审判员 杨美生审判员 卢红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