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钦州市珍珠湾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与陈钦桂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珍珠湾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陈钦桂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1208号原告:钦州市珍珠湾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156号文华新城东面商铺101号。法定代表人:吴冠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贵兰,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钦桂,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住广西合浦县,原告钦州市珍珠湾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珠湾运输公司)与被告陈钦桂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贵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钦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关于桂N×××××号车辆的挂靠合同关系;2、被告偿还350元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被告自愿将其自行购买的桂N×××××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管理,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8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合同,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另外,因挂靠车辆的营运证遗失,原告登报声明作废,支付了公告费350元,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钦桂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珍珠湾运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钦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除了公告登记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公告费350元外,其余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将其自筹资金购买的桂N×××××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甲方经营货物运输;车辆产权归属乙方所有,经营范围仅为公路汽车普通货物运输;委托服务项目为,甲方代乙方办理国家规定的车辆年审、二级保养维护、等级评定、购买保险、办理过户、转户、抵押、注销等相关手续;委托管理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合同期限内,甲方进行管理和提供有偿服务,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责任自负,风险自担;乙方必须每年办理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座位险,办妥各项保险后,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50元作为挂靠管理费;乙方应按时向甲方缴纳代办车辆保险和证照的相关费用及服务费,乙方累计达30天不交清相关费用或服务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偿相关费用。合同签订时,桂N×××××号车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自主经营。桂N×××××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均至2017年4月。上述证照有效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保险和年检。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将其桂N×××××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委托管理合同,但桂N×××××号车至今仍挂靠于原告名下,双方仍存在事实上的车辆挂靠关系。被告不办理车辆保险和年检,不缴纳管理费,证明其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行为已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公告费35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钦州市珍珠湾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钦桂关于桂N×××××号货车的挂靠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钦州市珍珠湾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钦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揭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春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