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军侠诉长治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侠,长治市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1367号原告王军侠,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治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长治市长兴中路***号。特别授权代理人赵云志,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舒晓韵,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军侠与被告长治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2017年2月24日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退还扣发工资,本院以“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了王军侠的起诉。原告王军侠于2017年5月15日向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2017年5月17日原告王军侠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侠、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赵云志、舒晓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在职职工。被告于2014年10月以收回补偿款的名义,利用其手中的职权直接扣发了原告的工资,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按照该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之规定,原告是长治市人民医院职工,享受工资是法定权利,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扣发工资,置职工的生活而不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0个月的工资共计11440元及利息152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长治市人民医院扣缴原告工资的缘由:2012年应长治市路网征迁总规划的要求,位于长治市府后东街的长治市人民医院家属楼被拆迁。居住于该家属楼的医院职工由长治市政府按职工个人所有住房3000元/米的标准予以拆迁补偿,且该补偿款是长治市政府委托职工所在单位即长治市人民医院代为发放。在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原居住于长治市人民医院口腔科楼(已拆迁)上的职工反映,同样是医院的职工,同样是拆迁,却未领取到补偿款,从而因拆迁问题引起大面积的职工上访。为切实解决职工拆迁补偿及由此带来的上访问题,长治市信访局(2012)16号文件责成长治市住建局、长治市卫生局、长治市人民医院领导组成政府工作小组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同时建议停止发放补偿款,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进行依法认定。经过对被拆迁楼房的历史审查,确认该楼房属于公房。依据长治市住建局(2012)90号文件及长治市政府(2013)18号文件,事业单位公房不予补偿。经2014年政府工作小组会议纪要确认要求收回已经发放的补偿款。在各住户不予返还的情况下,长治市人民医院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积极采取措施收回补偿款,遂产生了扣缴各住户工资的事实。长治市人民医院扣缴各原告的工资事出有因,不得已而为之。只有政府才是补偿款的发放主体,要求返还补偿款也只能由政府依法收回,长治市人民医院不是解决该拆迁纠纷的主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和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供的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长建发〔2012〕90号文件一份、长治市政府信访局长信情(2012)16号文件一份、长治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13〕18号文件一份、长治市人民医院市医字〔2014〕48号文件一份、本院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应长治市路网征迁总规划的要求,位于长治市府后东街的本案被告长治市医院家属楼被拆迁。长治市政府按职工个人所有住房3000元/平方米的标准对居住于该家属楼的医院职工予以拆迁补偿,该补偿款由长治市政府委托职工所在单位即长治市人民医院代为发放。在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原居住于长治市人民医院口腔科楼(已拆迁)上的职工反映,同样是医院的职工,同样是拆迁,却未领取到补偿款,从而因拆迁问题引起纠纷。为切实解决职工拆迁补偿及由此带来的其他问题,长治市信访局作出〔2012〕16号文件责成长治市住建局、长治市卫生局、长治市人民医院领导组成政府工作小组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同时建议停止发放补偿款,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进行依法认定。依据长治市住建局〔2012〕90号文件及长治市人民政府〔2013〕18号文件,事业单位公房不予补偿。经2014年政府工作小组会议纪要确认要求收回发放给原告的补偿款。2014年8月20日,长治市人民医院作出《关于收回原新华街和大北街住户拆迁补偿款的通知》,要求医院住户必须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补偿款如数上交至院财务科。在原告不予返还补偿款的情况下,长治市人民医院扣发了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共11440元。本院认为,被告长治市人民医院依据长治市政府文件要求原告返还补偿款与扣缴住户工资虽然是基于拆迁时发放补偿款引起,事实上两者也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系被告长治市人民医院的在职职工,获得工资是法定权利,也是生活保障的基本条件。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无权扣发原告的工资。被告应将扣发原告的工资返还原告。因本院作出的(2017)晋040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军侠114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治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