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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喜栓与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栓,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蓝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C}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5393号 原告:李喜栓。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挺,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东,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春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颀,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XX,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锋,男,系清算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男,系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蓝春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颀,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喜栓与被告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贺公司)、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航公司)、蓝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栓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挺、赵祥东,被告楚贺公司及被告蓝春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赵颀,被告富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锋、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喜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楚贺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64900元及利息150804.66元;2.判令被告楚贺公司向原告支付自各笔借款到期次日起至被告偿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1126291.26元);3.判令被告富航公司、被告蓝春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楚贺公司为开发人和路改造项目,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2月2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信用担保合同四份,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64900元。四份借贷合同均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放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约定借款利率均为年息18%。被告蓝春燕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楚贺公司与被告蓝春燕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知,被告富航公司系被告楚贺公司为开发人和路改造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两被告之间人员、财务、业务均严重混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喜栓放弃利息150804.66元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64900元,并支付自借款合同到期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楚贺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未发生借款关系,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富航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楚贺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其不应承担他人债务;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均不在合同期内,原告与隋树凤及被告蓝春燕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告楚贺公司无关;即使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也只能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富航公司的破产重整之日。 被告蓝春燕辩称,被告楚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两份民间借贷信用担保合同及收据真实性问题。被告楚贺公司及蓝春燕当庭不能确认公司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亦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回复核实意见。本院在审理(2015)北民初字第5935号案件中调取的被告楚贺公司会计记账凭证,主管会计处均写明隋树凤,故本院对隋树凤系被告楚贺公司主管会计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隋树凤关于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均由楚贺公司加盖印章并由蓝春燕本人签字的陈述,以及两被告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事实,本院对两份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李喜栓出借款项金额及被告楚贺公司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楚贺公司主管会计隋树凤制作的向李喜栓借款一览表,其中列明的借款在交付时间及金额上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隋树凤向蓝春燕转账的记录基本吻合,且每笔借款的未还本息总额与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相吻合,本院对该表中所列明的出借款项金额及借款利率予以认定。案外人李燕、李明、隋树云就其向隋树凤转账的款项作出说明,均系根据原告李喜栓的指示向隋树凤账户转款,对原告李喜栓主张几笔款项的债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喜栓自认表中所列的几笔还款均已收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明细表所记载的内容,截至2014年4月24日的本息金额共计66万元,但自2012年4月24日起该笔借款仅按照43万元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的647900元借款金额中并不包含另外23万元本息,对于该23万元还款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李喜栓提交项目成交确认书、项目成交协议书、建设工程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预算拨款凭证、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等证明被告楚贺公司与富航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原告李喜栓及被告富航公司提交的被告楚贺公司及富航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楚贺公司向原告李喜栓借款四笔,原告或其委托的付款人将款项转账至被告楚贺公司主管会计隋树凤或者法定代表人蓝春燕账户。被告楚贺公司每季度(按年利率15%-18%不等)结算一次本息,结算方式为返还原告部分利息,或不支付利息由原告再追加部分本金与未付本息凑整后计入下期本金,以此类推。截至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双方就四笔借款的未还本息金额签订了四份新的借款合同,被告楚贺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由被告蓝春燕提供担保。其中2013年12月17日的1327150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2014年1月13日的9823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4月13日;2014年1月24日的647900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2014年2月20日的40755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四份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加盖被告楚贺公司印章,被告蓝春燕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均已按照年利率18%计入了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并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每笔出借款项及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借款利率,详见后附表格。 另查明,被告楚贺公司和富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蓝春燕;被告楚贺公司股东为蓝仁成和蓝春燕,被告富航公司股东为山东省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蓝春燕,山东省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楚贺公司。被告楚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装饰装修工程、家电空调安装维修,生产、加工、冷藏、销售服装鞋帽、纺织品、机械设备、五金,批发零售等;被告富航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被告富航公司系为开发市北区人和路周边改造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开发公司。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北立民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申请人对富航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 本院认为,四份借贷担保合同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借贷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系由本息滚动累计而来,故本院以实际出借本金为基数,在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内按照借款一览表中载明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优先抵扣借款利息。据此计算被告楚贺公司在四份借款合同项下分别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后附计算表):2013年12月17日借款合同本金为1022050元,截至2014年3月17日的利息为272679.75元;2014年1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为565787.50元,截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为309744.70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合同的本金为453720元,截至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为154848.10元;2014年2月20日借款合同本金为335640元,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为62610.10元。即被告楚贺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合计为2377197.50元,截至借款合同到期之日的利息合计为799882.65元。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并按照借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与按借款金额10%计算的违约金之和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春燕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的起诉未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保证期间,被告蓝春燕应对借款本息及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被告楚贺公司及富航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且本院已基于被告富航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受理其破产重整一案,故原告关于两公司人格混同、要求被告富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喜栓借款本金人民币2377197.50元; 二、被告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喜栓截至四笔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人民币799882.65元; 三、被告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喜栓违约金人民币237719.75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1022050元本金自2014年3月18日起算,565787.50元本金自2014年4月14日起算,453720元本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算,335640元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应以1022050元本金自2014年3月18日起算,565787.50元本金自2014年4月14日起算,453720元本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算,335640元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算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为限); 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蓝春燕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李喜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30元(原告交纳43936元,1206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7730元,原告李喜栓负担4046元,被告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蓝春燕共同负担43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洁 人民陪审员  崔岩 人民陪审员  王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燕 附计算表格: 2013年12月17日借款合同(2014年3月17日到期) 时间 出借本金(元) 年利率(%) 利息金额 2012.9.17 1000000 18 100万元本金自2012.9.17-2012.12.17利息为45000元 2012.12.17 5000 18 1005000元本金自2012.12.17-2013.3.17利息为45225元 2013.3.17 2750 18 1007750元本金自2013.3.17-2013.6.17利息为45348.75元 2013.6.17 500 18 1008250元本金自2013.6.17-2013.9.17利息为45371.25元 2013.9.17 8250 18 1016500元本金自2013.9.17-2013.12.17利息为45742.50元 2013.12.17 5550 18 1022050元本金自2013.12.17-2014.3.17利息为45992.25元,利息共计272679.75元 2014年1月13日借款合同(2014年4月13日到期) 时间 出借本金(元) 年利率(%) 利息金额 2010.1.13 140000 15 140000元本金自2010.1.13-2010.4.13利息为5250元 2010.4.13 17750 15 157750元本金自2010.4.13-2010.7.13利息为5915.62元 2010.7.13 230887.50 16 388637.50元本金自2010.7.13-2010.10.13利息为15545.50元 2010.10.13 4000 16 392637.50元本金自2010.10.13-2011.1.13利息为15705.50元 2011.1.13 3200 16 395837.50元本金自2011.1.13-2011.4.13利息为15833.50元 2011.4.13 12400 16 408237.50元本金自2011.4.13-2011.7.13利息为16329.50元 2011.7.13 1200 16 409437.50元本金自2011.7.13-2011.10.13利息为16377.50元 2011.10.13 400 16 409837.50元本金自2011.10.13-2012.1.13利息为16393.50元 2012.1.13 9600 16 419437.50元本金自2012.1.13-2012.4.13利息为16777.50元 2012.4.13 8400 16 427837.50元本金自2012.4.13-2012.7.13利息为17113.50元 2012.7.13 7200 18 435037.50元本金自2012.7.13-2012.10.13利息为19576.69元 2012.10.13 103000 18 538037.50元本金自2012.10.13-2013.1.13利息为24211.69元 2013.1.13 7150 18 545187.50元本金自2013.1.13-2013.4.13利息为24533.44元 2013.4.13 5350 18 550537.50元本金自2013.4.13-2013.7.13利息为24774.19元 2013.7.13 3550 18 554087.50元本金自2013.7.13-2013.10.13利息为24933.94元 2013.10.13 1750 18 555837.50元本金自2013.10.13-2014.1.13利息为25012.69元 2014.1.13 9950 18 565787.50元本金自2014.1.13-2014.4.13利息为25460.44元,利息共计309744.70元 2014年1月24日借款合同(2014年4月24日到期) 时间 出借本金(元) 还款金额(元) 年利率(%) 利息金额 2011.1.24 500000 16 500000元本金自2011.1.24-2011.7.24利息为40000元 2011.7.24 29200 16 529200元本金自2011.7.24-2011.10.24利息为21168元 2011.10.24 7200 16 536400元本金自2011.10.24-2012.1.24利息为21456元 2012.1.24 6000 16 542400元本金自2012.1.24-2012.4.24利息为21696元,共欠息104320元 2012.4.24 4800 230000 16 还款230000元,扣除104320元利息,剩余125680元抵扣借款本金,尚欠本金421520元;421520元本金自2012.4.24-2012.7.24利息为16860.80元 2012.7.24 2800 18 424320元本金自2012.7.24-2012.10.24利息为19094.40元 2012.10.24 250 18 424320元本金自2012.10.24-2013.1.24利息为19094.40元 2013.1.24 8850 18 433170元本金自2013.1.24-2013.4.24利息为19492.65元 2013.4.24 7500 18 440670元本金自2013.4.24-2013.7.24利息为19830.15元 2013.7.24 6150 18 445470元本金自2013.7.24-2013.10.24利息为20046.15元 2013.10.24 4800 18 450270元本金自2013.10.24-2014.1.24利息为20262.15元 2014.1.24 3450 18 453720元本金自2014.1.24-2014.4.24利息为20417.40元,利息共计155098.10元,还息250元,共欠息154848.10元 2014年2月20日借款合同(2014年5月20日到期) 时间 出借本金(元) 还款金额(元) 年利率(%) 利息金额 2011.11.20 350000 16 350000元本金自2011.11.20-2012.2.20利息为14000元 2012.2.20 36000 16 386000元本金自2012.2.20-2012.5.20利息为15440元 2012.5.20 4000 18 390000元本金自2012.5.20-2012.8.20利息为17550元,利息共计46990元 2012.8.20 168900 18 还款168900元,扣除利息46990元,121910元抵扣借款本金,剩余本金268090元自2012.8.20-2012.11.20利息为12064.05元 2012.11.20 7850 18 275940元本金自2012.11.20-2013.2.20利息为12417.30元,共欠息24481.35元 2013.2.20 46950 18 322890元本金自2013.2.20-2013.5.20利息为14530.05元,共欠息39011.40元 2013.5.20 35750 18 322890元本金自2013.5.20-2013.8.20利息为14530.05元,共欠息53541.45元,还息35750元,欠息17791.45元 2013.8.20 5150 18 328040元本金自2013.8.20-2013.11.20利息为14761.80元,共欠息32553.25元 2013.11.20 4250 18 332290元本金自2013.11.20-2014.2.20利息为14953.05元,共欠息47506.30元 2014.2.20 3350 18 335640元本金自2014.2.20-2014.5.20利息为15103.80元,共欠息62610.1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