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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催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景玲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景玲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催33号申请人:李景玲,女,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申请人李景玲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6日刊登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李景玲持有的号码为31300051/42182091、票面金额为1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李景玲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李景玲负担。审 判 长  邓 月审 判 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蒙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