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彭某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中心小学校、胡某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1,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中心小学校,胡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1,男,汉族,2009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监护人:彭某2(彭某1之父),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彭某1之爷爷),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中心小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河街61号。法定代表人:郑宗才,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胡某1,男,201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监护人:胡某2(胡某1之父),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上诉人彭某1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中心小学校(简称赵化中心小学)、胡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被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中心小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人损各项费用29561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彭某1续医费23300元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3.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不应当采信。赵化中心小学辩称:彭某1掉的是乳牙,不是恒牙,且现在牙齿已经长出来了,说不上后续治疗,不存在后续费用。胡某1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损费用29561元。其中:续医费23300元、医药费461元、鉴定费800元、监护人陪同检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下午,彭某1与胡某1在赵化中心小学上课期间发生纠纷,致彭某1牙齿受伤。经富顺县赵化镇中心小学校调解后,对彭某1的赔偿金额未达成协议。2016年6月14日,彭某1到富顺县赵化镇中心卫生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13元。2016年7月4日,彭某1又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检查,产生检查会诊费348元。该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彭某1,主诉:上前牙外伤25天,要求诊治。25天前患者外伤牙齿脱落,无系统性疾病史。临床检查:51缺失,11未萌,61牙冠完整,探(-),叩(-),冷(-),松(-)。辅助检查:X-ray示:51缺失,牙槽骨内恒牙胚1121之间见一多生牙胚。临床诊断:51缺失,1121间埋伏多生牙。诊疗计划:建议口外会诊。2016年8月25日,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委托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彭某1的续医费作评估。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自正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5号关于彭某1续医费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检案摘要部分的内容与门诊病历一致;检验过程部分“查体见:颌面五官无异常,口腔51牙缺失,局部牙龈及邻齿未见异常”;分析说明部分“......本次法医临床检验,彭某151门齿缺失。由于缺失门齿系恒牙不能再生,故需终身安装义齿。......合计费用23300元。”最后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1的续医费评估为23300元。本次鉴定的鉴定费800元,系彭某1垫付。诉讼过程中,赵化中心小学对正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服,向该院申请对彭某1缺失门齿是否需要续医费及具体金额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川医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号彭某1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在场人一栏载明:“无(经多次通知原告未到场)”;病历摘要部分的内容与门诊病历一致;检验过程第3项“法医临床学检查:由于被鉴定人彭某1未到中心参加临床检查,根据其送鉴定材料予以文证审查。”;分析说明部分“......对送鉴材料中彭某1的损伤为51牙缺失,而51牙为乳牙(并非恒牙);根据其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的X-ray可见11恒牙胚存在,在乳牙缺失后恒牙就会逐渐萌出,因此其门齿(即11牙)并未缺失,故无需对症治疗处理。”最后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1目前无需后续医疗费用。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赵化中心小学自愿全额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彭某1系赵化中心小学的学生,在上课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赵化中心小学也未提供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故对彭某1要求赵化中心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彭某1要求胡某1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双方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彭某1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61元;2.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确认为300元;3.因彭某1系未成年人,确需监护人陪同检查,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酌情确认为300元;4.续医费的问题,因第一次鉴定系彭某1单方委托,第二次鉴定是经该院依法委托,从证据优势的角度第二次的鉴定意见更具有证明力;综合两次鉴定意见的全部内容对比看,第一次鉴定意见将病历摘要以及鉴定时查体可见的“51牙缺失”在分析说明中直接变更成了“51门齿缺失”,进而认定门齿缺失需安装义齿即需要续医费,明显存在鉴定依据不足;第二次鉴定意见对“51牙缺失”进行了详细分析说明,即“51牙为乳牙(并非恒牙),11恒牙胚存在,门齿(即11牙)并未缺失”,彭某1并未提供其他明显推翻第二次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该院对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对彭某1请求的续医费不予支持,第一次产生的鉴定费也应当由彭某1自行承担。对于彭某1所称被鉴定人未到第二次鉴定的检查现场,因该院及鉴定机构均多次通知彭某1拒不到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彭某1自行承担。至于彭某1要求另外指定省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彭某1的损失总额确定为1061元,由赵化中心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富顺县赵化镇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1人损费用1061元;二、驳回原告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为269.50元,由富顺县赵化镇中心小学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某1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的病历复印件一份、2016年12月24日自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申请书一份、交通费发票11张,拟证明彭某1复诊的情况和复诊的费用。被上诉人赵化镇中心小学校质证认为,对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有异议,病历上写的“11、21未萌出”明显是添加的,是手签的;临床检查上面可以看出牙齿是未脱落的,未出现红肿的;对2016年12月24日的自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上清楚载明患儿被人打掉门牙一颗,是患儿家属自述的,检查结果是恒牙在;申请书并非证据,不予质证;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1二审提交的证据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的病历复印件因对本案诉争牙齿的描述为手签,其余部分均为电脑打印,该病历对诉争牙齿描述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当庭询问上诉人并释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是一审提交过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当采信自贡正兴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还是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来认定彭某1的损失;2.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通过庭审查明,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2016年9月24日对彭某1的续医费所出具的自正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5号鉴定意见书系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自行委托而作出的鉴定结论,赵化镇中心小学校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法将鉴定材料移送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彭某1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第二次鉴定意见。因此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应当采信来认定彭某1的损失的依据。一审判决依据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彭某1请求的续医费不予支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彭某1的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上诉人彭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四春审 判 员 黄 涛代理审判员 谢邑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章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