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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信伟、肖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信伟,肖茜,康信俊,熊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447号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272535N。法定代表人:刘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汉江,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康信伟,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泰和县,被告:肖茜,女,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泰和县,系被告康信伟妻子。被告:康信俊,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住泰和县,被告:熊燕,女,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住泰和县,系被告康信俊妻子。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信伟、肖茜、康信俊、熊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茜、康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信伟、熊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信伟、肖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4411.56元(截止2017年3月9日),共计264411.56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康信伟、肖茜、康信俊、熊燕提供的担保抵押物(房权证号:泰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康信伟与原告下属的新区支行(原新区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17日。贷款用途为合伙经营奶茶店。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按季结息。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本息等情形即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行使担保物权。被告肖茜同意该借款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康信伟、肖茜、康信俊、熊燕与原告下属的新区支行(原新区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康信伟、康信俊共有的位于泰和县山谷路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泰房字第××号)为以上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康信伟发放借款25万元。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2891.32元(利息结清至2016年6月20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迟延结付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行使担保物权。被告康信伟、熊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肖茜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该借款均由被告康信伟消费。目前被告肖茜已与被告康信伟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康信伟承担,与被告肖茜无关。被告康信俊到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康信伟与原告下属的新区支行(原新区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17日。贷款用途为合伙经营奶茶店。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按季结息。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本息等情形即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行使担保物权。被告肖茜同意该借款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康信伟、肖茜、康信俊、熊燕与原告下属的新区支行(原新区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康信伟、康信俊共有的位于泰和县山谷路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泰房字第××号)为以上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康信伟发放借款25万元。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2891.32元(利息结清至2016年6月20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4411.56元(截止2017年3月9日)。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由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4411.56元(截止2017年3月9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信伟、熊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尽管被告肖茜与被告康信伟离婚协议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康信伟承担,原告仍然可以就该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康信伟夫妇主张权利。被告从2016年7月份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可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信伟、肖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4411.56元(截止2017年3月9日)。二、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康信伟、康信俊共有的位于泰和县山谷路的抵押房产(房权证号为泰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6元由被告康信伟、肖茜、康信俊、熊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华审 判 员  刘玉珍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