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葛振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葛振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852号原告:乌兰察布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王进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振峰,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内蒙古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兰察布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振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被告葛振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9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277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集宁区建筑面积75平米住宅楼房一套,售价2050元/平米,合计购房款15375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63750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后付清。逾期付款买受人自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金额付款之日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首付款63750元,并于2011年6月30日领取房屋钥匙入住。但是由于被告不能向银行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导致按揭贷款无法办理,剩余购房款9万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居住房屋6年多时间既不办理按揭贷款,也不支付剩余购房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偿还拖欠的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从入住房屋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比例过高,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付利息42770元(计算方式为:从2011年6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90000元×0.056×1.5÷365天×2065天=4277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葛振峰辩称:一、原告所诉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欠款利息依据不存在,违约金42770元属于计算错误;二、因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关于质量标准约定“合格、力争优良”向答辩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致使答辩人合同利益存在瑕疵,所以,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其一,答辩人于2010年9月7日购买原告上述商品房,面积是75平米,并交付首付款63750元及补交款9266,剩余房款由原告代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至于其后什么原因不能办理贷款按揭,答辩人不清楚,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因答辩人的原因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其二、答辩人搬至上述房屋后,发现该房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找原告协商解决,原告答复会尽快解决。答辩人并不是没有任何原因故意拖欠剩余房款,而是基于原告违约即交付房屋质量不合格,无奈才行驶抗辩权,来维护合法权益的。按照交易习惯来说,在答辩人欠原告剩余房款的情况下,原告都没有对其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房采取补救措施,对此置之不理,如答辩人归还了房款,那么自己的权利将无法维护;三、退一步讲,原告起诉是2016年2月份,答辩人欠其购房款九万元是在2010年9月,而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两年,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已丧失实体胜诉权。房子有重大的质量问题,我们入住后铺上瓷砖不到半年时间瓷砖已经破裂,城建的人也去过两次,但是原告一直没给解决。就因为以上原因,我们拒付剩余购房款,约定交工日期是2010年10月31日,我们是2011年6月份领到的钥匙,晚了半年的时间,墙缝已经裂通了,冬天太冷,都不能住人。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乌兰察布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振峰于2010年9月7日签订《售房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集宁区建筑面积75平米住宅楼房一套,以每平米2050元出售给被告葛振峰,合计购房款为:153750元。同时被告葛振峰向原告交付首付款63750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葛振峰领取该房屋钥匙,装修后入住至今。现被告葛振峰仍欠原告购房款9万元。双方购房合同中约定,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诉讼中,原告提供有2015年4月1日,向被告葛振峰催促其交纳剩余房款的律师催告函。本院认为,被告葛振峰所购买原告的房屋交付原告首付款之后,居住数年,仍欠原告购房款本金9万元,双方购房合同中约定,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以本金9万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1年7月1日起由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中,被告葛振峰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振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九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万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葛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