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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莫兴琼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铁路行政管理(铁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兴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46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莫兴琼,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上诉人莫兴琼不服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初1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7日收到莫兴琼的起诉材料。莫兴琼诉称,其在广东省番禺区新造镇曾边村租赁了房屋,从2017年2月5日开始,曾边村的周围被围蔽起来,村内各主要出入口被封闭。2017年2月6日,莫兴琼见到思科(广州)智慧城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组作出《告示》。《告示》显示,该征地拆迁组实施了对曾边村进行全面围蔽、封闭村内各主要出入口的行为。莫兴琼不服上述行为,以思科(广州)智慧城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的组建单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对曾边村进行全面围蔽、封闭村内各主要出入口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思科(广州)智慧城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组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告示》系对拆迁施工工程范围、拆迁工程起始时间、实施单位等事项作出的告知公示行为,该告示行为对莫兴琼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并非告示行为,故莫兴琼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莫兴琼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莫兴琼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作出对曾边村周围进行围蔽、封闭村内各主要出入口的行为。上诉人从来没有请求过一审法院审查《告示》,该《告示》只是用于证明实施违法行为属于哪个行政机关作出,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查明,思科(广州)智慧城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组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告示》,主要内容为:“思科(广州)智慧城曾边村范围拆迁施工现已全面启动。为确保施工顺利和群众人身安全,经研究,决定对该村进行全面围蔽,封闭村内各主要出入口。如需乘坐地铁4号线,请绕道南约村与曾边村交界道路通行。”本院认为,从思科(广州)智慧城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组所作的《告示》内容可知,对曾边村进行全面围蔽是由于曾边村范围内的征收拆迁施工工程全面启动,围蔽行为只是征收拆迁行为的一个阶段性安全保护措施,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而且,莫兴琼并非涉案土地权属人,亦非被征房屋产权人,不属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补偿对象,无权对涉案征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莫兴琼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林劲标审判员  刘德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