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李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25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阳,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于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7〕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阳在下班时亲了一下同事罗某的脸。次日下午17时许,罗某带着被害人张某、被害人陈某等人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龙王庙工业区找到李阳处理罗某被骚扰一事。李阳及其朋友李某1、李某2与对方发生争执,李阳用西瓜刀追砍张某、陈某等人,致张某、陈某被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阳和被害人陈某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2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阳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陈 惠人民陪审员 练 桂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