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3民初5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技师学院诉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技师学院,杨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5615号原告:陕西某某技师学院。法定代表人:任某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被告:杨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陕西某某技师学院与被告杨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陕西某某技师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5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从事教师工作,被告到校伊始,校有关领导便告知被告与学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置否。2016年初,校领导在全校教职工大会上再次谈到全体教职员工要与学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仍未表示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3日被告在未办理书面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休产假,后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503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9503元双倍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该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碑劳仲案字[2016]第***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请求事项及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畴,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某某技师学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炜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