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10民初5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盛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郑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盛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5170号原告:黑龙江省盛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李婷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黑龙江省盛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明、王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挂车一辆(车牌号黑A×××××,车辆识别代号LXXXXXXXXXXXXXXXX,车辆型号ZJV9402TJZYHA,车辆现价值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车辆买卖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台大运牌汽车及五台挂车,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但被告无力给付款项,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返还所有汽车及挂车,但被告返还三辆汽车及四台挂车后,剩余一台挂车(车牌号黑A×××××,车辆识别代号LXXXXXXXXXXXXXXXX,车辆型号ZJV9402TJZYHA)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及附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运牌汽车三台(即车头)及五台挂车;车辆总价款1820000元,车辆落户费、管理费、保险费等316434元,共计2136434元。首付款576434元,贷款总额1560000元,月还款77480元。证据2、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标的车辆(车牌号黑A×××××)登记的名义所有权人是哈尔滨市滨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的所有权人为黑龙江省盛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据3、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返还的三头四挂中有一头一挂已经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大运牌汽车三台及五台挂车;车辆总价款1820000元,交车时间为合同签订35个工作日。首付款576434元,三头五挂贷款1560000元,月还款77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履行。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又无其他事实予以佐证,本院对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交付、购车款的支付等合同履行情况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盛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黑龙江省盛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泳审 判 员  白 晶人民陪审员  文相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昊迪 更多数据: